拆屋還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087號
TYEV,102,桃簡,1087,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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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昭貴
訴訟代理人 謝博全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趙晃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吳逸軒律師
      徐文心
      卓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鑑定圖㈠,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位置(E-F )所增三、四樓牆面(A-B-F-E-A )面積一點零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之鑑定圖㈡三、四樓未著油漆牆面(A-B-L-K'-A)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共二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元。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六三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㈠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鑑定圖㈠之E 、F 連接線。確認原告就如附圖㈠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鑑定圖㈠所示E 、F 、G 、H 、E 連線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上四吋牆壁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 號裁判要旨) 。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甲區域及 乙區域)、面積共4.368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實際位置 及面積待測量),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 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 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2 月17日鑑定圖㈠【下稱 附圖㈠,見本院卷㈡第60頁】原告指界所增三、四樓牆面面 積1.01平方公尺及鑑定圖㈡【下稱附圖㈡,見本院卷㈡第61 頁】之三、四樓未著油漆牆面1.16平方公尺,共約2.17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88 元。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63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㈠之E 、F 連



接線。㈣確認原告就附圖㈠所示EFHGE 連線區域範圍內之土 地上4 吋牆壁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第 88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追加確認界址及牆壁所有權,實質 上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糾紛之基礎事實,另關 於確認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不當得利之金額, 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四、又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拆除之長 00公分、寬20公分、高304 公分(實際長寬高待測量後更正 )磁磚回復原狀,或給付1 萬7,400 元之修繕費用予反訴原 告以代回復原狀。㈡反訴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壹樓左 側,建造長00公分、寬20公分、高300 公分(實際長寬高待 測量後更正)之加強磚造牆壁壹面。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71 至72頁、第115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五、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 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本件兩造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39 地號土地)之正確 界走迭有爭議,且桃園區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 事務所)之測量成果亦無法令兩造對前開土地界址之所在 取得共識,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639 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附圖㈠之E 、F 連接線」及「就附圖㈠所示E FHGE連線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上4 吋牆壁之所有權」之存否 ,即陷於不明確狀態,此一界址及所有權存否不明確之狀 態將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提起確 認界址及所有權存在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639 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於 100 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即有越界增建3



樓之情事,被告另於102 年1 月間在639 地號土地上增建4 樓建物,然均未經原告或原告前手同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其所 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另得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次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88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240 元x2 . 17平方公尺x10%= 1,78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應以附圖㈠【見本院卷㈡第60頁】之E 、F 連接線為地 界,被告逾此範圍之建築物,應予拆除:
①依據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8 號蘆地測字第3104000717 0 號函之附件「水尾段638 地號土地宗地資料表」及「地籍 參考圖」,加以對照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15曰之「補充 鑑定圖」,將相關座標整合輸入電腦,展開列印輸出「蘆竹 區水尾段638 地號座標及面積剖析圖」、「水尾638 地號寬 度修改演變過程說明圖」(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31 頁,附 圖1 至附圖7 )。各經界線之延伸交點及各經界點間之距離 、面積均予以讀取載入圖中;其數值完全與以數學公式逐一 計算之結果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
②由附圖2 得知:OPB'A=61.376㎡≒61.38 ㎡,不符合97年12 月05日登記重測成果之土地登記薄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所 載之60.87 ㎡之面積(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第137 頁)。 故蘆竹地政事務所仍舊隱匿資訊並未向鈞院提供正確之97年 重測資訊。
③原告曾於101 年12月28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蘆竹地政事務 所指派蔡茹禎等三人員前來勘測,攜來之地籍圖資料顯示「 當時」界址點號179 至182 間為4.00米、180 至183 間距離 長度為3.81米,因與實際建物不符(室內空間淨寬就已經有 3.88米、左右牆各厚0.12米、合計土地寬度為4.12米),原 告不服乃向桃園市政府申訴,經桃園市政府102 年3 月27號 府地測字第1020075030號函檢送王昭貴申請書,要求蘆竹地 政事務所妥處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38 、139 、140 頁)。 ④蘆竹地政事務所旋即於102 年5 月10日召集「蘆竹區水尾段 638 、637 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疑義說明會」,該重測疑義面 積分析表中列出原告所有之638 地號土地面積97年重測後面 積為60.87 ㎡更正後面積為61.13 ㎡(即對應附圖3 QRBA之 面積)斯際經界點S 點(E-F 線段之延伸點)卻遭蘆竹地政 事務所不當挪移6 公分(相當2 寸牆壁厚度)至A 點,地寬



從4.Om縮減到3.94m,A點錯置至今。 ⑤因637 、638 兩地號之地界於102 年12月12日更正,638 地 號面積修改為62.99 ㎡,面積增加1.86㎡(即:OPBA -QRBA = OPRQ=1 .86㎡),與637 地號之地界從102 年5 月10日之 QR線段修正至0P線段平移0.12 m,土地寬度增加12公分(見 本院卷㈡第128 、129 頁)。
⑥97重測成果當時系爭土地前段寬度為4.0m已如前述並記載於 政府文書內,後因102 年12月12日修正地界增加0.12m 則正 確地界寬度應為4.12m ,即OS線段=4.12m(見本院卷㈡第13 0 頁),S 點為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牆壁位置EF線段至經界 線0A之延伸交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附圖7 ),即為97年 重測時之指界點,得証與法院履勘時之指界一致。 ⑦原告在重測時之「指界」乃僅指明" 自己" 所有4 寸牆之經 界點"E" 點(同延伸點"S ")並從未指認" 他人" 的經界物 ,同時被告亦未曾指界,如此何來"3中" 共壁?地籍調查表 中記載之「3 中」乃純屬地籍調查人員憑空臆測而誤會牆壁 為8 寸而為之錯誤記載。
⑧原告指界與左右鄰居(左為楊輝賢所有637 地號,右為被告 639 地號) 相鄰牆壁,原告均擁有4 寸厚一道牆,地政機關 於638 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註記左側與637 地號(原65-203地號)為" 各三內" ,而與639 地號(原為 65-33 地號)註記為" 三中" ,在在均表示原告在其房屋兩 側均擁有牆壁,應可確定無疑,而地政機關在該638 地號地 籍調查表中記載為" 各3 內" 及"3中" 原係調查員其主觀誤 認左鄰楊輝賢擁有8 寸牆,原告擁有4 寸牆,故註記為" 各 有牆壁" ;其實經過重新鑑界,該牆只有8 寸而非12寸,應 為"3中" 而非" 各3 內" ;而右側系爭牆壁被誤認為牆厚8 寸,而原告指界擁有4 寸,故被地政機關錯誤註記為" 3 中 " ,損害原告權益至鉅。迭經原告申請鑑界、再鑑界終於確 定系爭牆壁只有4 寸厚度,而97年原告指界擁有所有權之4 寸牆即乃加強碑造房屋牆壁最起碼之牆壁原厚度。由此可見 被告並無系爭牆壁所有權。
⑨97年6 月4 日調查人員以重測後土地沒有減少,原來土地60 ㎡變多成60.87 ㎡為由,取信原告而交付印章以用印(未簽 名)於重測調查表單之上。原告自始至終未被告知表單上記 載詳情,乃如同一般民眾般地交付印章被用印以配合政府的 例行公事手續。
⑩該地籍調查表中之系爭土地記載內容錯誤連連。從97年重測 成果面積60.87 ㎡,之後修改為61.13 ㎡(102 年5 月10日 ),再次修改為62.99 ㎡(102 年12月12日)卻還未正確,



每次修改時土地的四界經界點都大幅度移動,令人民百般無 奈;而今又執意系爭4 寸牆壁為「3 中」共同壁剖辦對分, 諒屬全國僅見奇特建築案例,令人疑惑無法信服。實則乃該 4 吋牆壁在地籍調查表中應記載為"3內" (經界物牆壁位於 經界線之內)位在系爭土地界內,理由前已敘明。 ⑪國土測繪中心本次接受鈞院之囑託對系爭土地所做之實地施 測僅止於兩造現場指界點“E-F " 和“G-H " 即4 寸牆壁兩 側之實際地理位置座標;另外又轉載蘆竹地政事務所現成之 地籍圖經界點線座標(非國土測繪中心所施測)取其中之"A -B "分別計算被告二樓越界建築之面積。由附圖1 (見本院 卷㈡第125 頁),標出HB =0.04m ,BF=0 .07m 可知B 點非 牆壁後端HF的中心位置;又TA=0 .055m,AS=0 .06 m可知A 點非TS的中心位置,及A'點也非牆壁前端G-E 的中心位置。 由上可知;經界線AB非國土測繪中心施測認定的牆壁中心線 (3 中)詳如「附表1 」(牆壁中心線經界座標分析表,見 本院卷㈡第145 頁),計算之數學公式參照原證1 (見本院 卷㈡第132 頁)。
⑫被告三樓後端女兒牆及四樓鐵皮屋基礎都建在附圖㈡【見本 院卷㈡第61頁】之J 點位置,即垂直對應到附圖㈠之F ,亦 即原告主張之經界線EF線上經界點,足證系爭牆壁厚度只有 原告指界所擁有之4 寸,而在638 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中之記 載應該為"3內" 才屬正確,而非誤載之"3中" ,顯然調查人 員誤會牆有8 寸才將原告所有之4 寸牆註記為"3中" ,否則 4 寸之牆壁乃最小單位「經界物」,只能指界" 有牆" 或" 無牆'"是零和關係,調查表只可註記"3內" 或"3外" 不可註 記"3中" ,顯見經界線應為EF連線而非AB連線。原告在該說 明會提出異議,不同意蘆竹地政事務所將經界線從原錯誤逕 自變更至新錯誤即目前的AB經界線。對該錯誤經界,原告多 次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同時訴請鈞院主持公道,是故該 AB經界線仍屬蘆竹地政事務所片面的錯誤認定,實際經界並 未確定。附圖㈠中所繪出之AB連線亦僅指明其在經界物牆壁 E-F-H-G- E內中線的位置,其與私權的認定誰屬無關甚明。 ⑬依上所述可知原告確實擁有系爭4 寸牆即附圖㈠之EFHGE 紅 色虛線所圍,故正確之經界線為EF連線而非AB連線,因此附 圖㈡中未著油漆牆面越界面積(A-B-L-K'-A)=l.16 ㎡,顯 係錯誤,理應加上半道牆壁對應的相等面積:即AB到EF間的 面積(即A-B-F-E-A 之面積)1.01㎡合計越界2.07㎡(計算 式:1.16+1.01= 2.07 )。
⒉另因被告否認附圖㈠所示EFHGE 連線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上4 吋牆壁為原告所有,故亦以附圖㈠之標記為準,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㈠所示EFHGE 連線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上4 吋牆壁之 所有權存在。
①原告王昭貴先父王立太於53年遷址時,系爭土地上早已建屋 設戶,原告另於62- 63年間就地改建共二層之磚造樓房,並 在二樓頂陽台靠屋後端右側沿邊界建造方形水泥儲水塔,先 予敘明。
②嗣被告於65年徵得原告先父同意,始倚靠目前原告所有之牆 壁建屋,此節有102 年5 月10日『桃園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疑義說明會』被告之陳述可證。 ③綜上即可明知,被告方為倚靠原告所有之系爭牆壁而建屋之 人,此一事實甚至曾由被告於上揭土地重測成果疑義說明會 中所自承,如今卻臨訟扭曲事實,顯非實在,且被告亦全然 未就渠所主張之原告倚靠被告之牆壁建屋為任何舉證,是以 ,附圖㈠所示EFHGE 連線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上4 吋牆壁確為 原告所有,昭然若揭。
⒊依據蘆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函復貴庭蘆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文檢附之四角座標(ACDE) 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 定圖合併繪製「水尾段638 地號97年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 界線與實際經界物牆壁位置差異詳圖」(附圖21,見本院卷 ㈢第104 頁),其上明顯可知下列事實:
①97年重測地籍調查表AC連線和DE連線二道牆壁並無註明牆壁 厚度(4 吋、8 吋、或12吋)也無註明經界點坐標,斯故AC 經界線標註" 各3 內" (8 吋+ 4 吋之二道牆,或者是4 吋 + 8 吋之二道牆)其界限偏右或偏左側,固不明確;而D E 經界線標註" 3 中" 則應被視為其牆厚為8 吋,因為4 吋牆 和12吋牆壁上之經界都不可能是"3中" 在牆壁中間。故該地 籍調查表記載內容極不週全乃存在重大缺失,致使當事人指 界時意思表示之指認標的不完全也不明確,也不易發現以指 出調查表上面之錯誤記載;蘆竹地政事務所固不應無限延伸 引用該調查表之錯誤記載內容(DE 4吋牆壁註記"3中" )據 以編製一份新調查表而未重新調查事實,未重行指界亦未等 待貴庭判決即依照102 年5 月10日說明會內容,於102 年10 月30日完成登記,一錯再錯毫無道理。AC連線之經界線註記 為" 各3 內" (8 吋+ 4 吋,二道牆,各有牆壁)與實際不 符,今業經調處更正為共只一道8 吋牆壁,經界線位置為PO 連線,註記亦已改為“3 中" (而非“各3 內" )。 ②查DE連線之經界線,竟然不在經界物4 吋牆壁之上,卻註記 為“3 中" 意即DE線在4 吋牆壁HGeFH 中間,顯非事實,應 不予採信;而其據以延伸引用而變更之經界非有理。 ③102 年5 月10日蘆竹地政事務所召開之說明會中宣布已修改



DE連線移至ab連線,並且仍舊將錯就錯,將原、被告倆不同 所有權人間,不同年度建造的不同建案之相鄰房屋之"4吋" 加強磚造之" 最薄" 牆壁,逕自加以註記為經界線位在該4 吋牆壁之中間“3 中" ,誠屬無稽毫無正義可言,理當無人 可以認同。
⒋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
①被告明知其一、二樓房屋尚係倚靠原告之牆壁以搭建,自身 沒建立牆柱,無法懸空搭建三、四樓。詎料被告竟然暗中惡 意越界在被告二樓屋頂上立柱搭倚昇建三樓加強磚造房屋及 四樓鐵皮屋,並變本加厲意圖侵占原告所屬牆壁及牆壁所有 權,絕非善意,故其惡意侵占而越界建築應無適用民法第79 6 條之一免拆建物之餘地。且其違建之三、四樓原屬「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影響公共安 全者若經舉報理應列管限期拆除。因此被告理應補立牆柱, 補建磚牆,以保證自身即可支撐1 ~4 樓,整楝四層建築之 重載,不需架接在原告屋頂並應立即拆除其惡意越界之建築 。
②原告638 地號與被告639 地號建物並非同一建案。被告較後 期興建,未建立牆柱及牆壁,乃係省錢便宜行事倚靠原告63 8 地號房屋右側牆壁搭蓋而成(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一樓 牆柱略圖),可見並非其所自稱與原告房屋有「連棟建築」 關係。更且被告三樓、四樓乃「增建」之影響公安之違章建 築,拆除只有增加公眾的安全,並不影響他人原來合法建物 之安全性;又其三、四兩層違建原係事後" 增建" 者;如予 以拆除、或修改、理當不至於影響自身原有合法建物之安全 。鑑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牆壁為最單薄之4 寸磚牆,承載原告 之一、二層樓及被告依附之一、二兩層樓房,即已勉強支撐 ;如今被告恣意加蓋違章建築三、四層樓房,對於原告之4 寸牆壁,確已超過負荷。被告理應補建自有之牆柱及牆壁以 支撐其自身之建物重載,才不致危害原告房屋之安全性。而 其惡意越界建築之建物則應拆除,並返還侵占之土地。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2 月 17日鑑定圖㈠【下稱附圖㈠,見本院卷㈡第60頁】原告指界 所增三、四樓牆面面積1.01平方公尺及鑑定圖㈡【下稱附圖 ㈡,見本院卷㈡第61頁】之三、四樓未著油漆牆面1.16平方 公尺,共約2.1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元。



⒊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39 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附圖㈠之E 、F 連接線。
⒋確認原告就附圖㈠所示EFHGE 連線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上4 吋 牆壁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須將附圖㈠原告指界所增一、二樓牆面,面積1.01平 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32號判決見解,現今土地測量之精 準度較諸以往技術大幅提升,依技術精密度不同,使鑑測結 果有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 之情形,此乃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 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故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經界線 之正確性應屬可採。
⒉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59頁)可知,兩造之建物間係以附圖㈠所示A-B 黑色實 線為經界線,並非原告主張之附圖㈠之E-F 連接線: ①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㈡:「圖示- 黑色實線係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A-B 黑色實線係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與639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A-B 經 界線位置與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3 中」(即牆壁中心) 相符。
②又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㈢,附圖㈠中E- F連線虛線係 原告指界位置。
③綜上可知,兩造之建物係以鑑定圖㈠所示A- B黑色實線為經 界線,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附圖㈠中E-F 連線虛線自明。 ⒋本件送國土測繪中心所做成之鑑測,既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9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核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 施測原、被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依前開實務見解, 就鑑測之結果應屬可信,附圖㈠所示A 、B 應為經界點,而 A-B 黑色實線則為經界線,E- F連線虛線應為原告指界位置 ,職是,原告主張E-F 線段之延伸點S點為經界點,E-F 連 線虛線為經界線云云,均非可採。
㈡原告對地籍調查表之主張顯然有誤:
⒈就法律層面而言:
①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 ,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 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公



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 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 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 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 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甚 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參看)。又所謂公 告期間,依土地法第46之3 條規定: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而前揭法律效力確定 之效果,為「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 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此為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一再質疑97年間地籍測量結果,然該次測量係由原 告在場指界,該次測量測量人員並在「界物名稱」勾選「3 牆壁」、經界線位置欄勾選「中」,原告確認後並於指界人 欄位蓋用私章。是以,該次地籍測量結果,原告先是在場指 界,再蓋印確認,依常情非熟識之人要求本人取出印章以蓋 用於文件之上,本人豈有不予詳問原由即取出印章任人蓋用 之理,既已於文件上蓋章即表示用印人必定知悉其內容,原 告卻稱其全然不知調查員係所做何事,而竟仍取出印章蓋用 於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欄,實與常情相悖,難以置信。再者 ,原告嗣後又未於30日內對該結果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 自不能許原告事隔多年,再事爭執。況依前開所述,依該國 土測繪中心所做成之鑑定書,鑑測結果A-B 經界線位置與重 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3 中』(即牆壁中心)一致,益徵該 地籍調查圖所載之內容並無違誤。原告稱地籍調查表中記載 之"3中" 乃純屬地籍調查人員憑空臆測而誤會牆壁為8 寸而 為之錯誤記載云云,原告並無實據,未盡舉證之責,乃空言 指摘地籍調查人有誤會並進而誤載,純為虛妄,礙難可採。 ⒉就技術層面而言:
①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對造表示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 「二、鑑測結果所確定之坐標與指界位置誤差過大,非屬合 理誤差範圍:依內政部編印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 附件二)就界址測量精確要求,係要求精確度應算至公釐為 止。然查,本件牆壁位置鑑測錯誤甚為明顯,其中AC連線長 度,經量測為11公分(附件三),而E 點為AC連線之中心點 ,AE連線及EC連線各5.5 公分,今原告牆壁之外緣連線既為 CD而非EF ,則C 點與E 點之差距即有5.5 公分之多,並非如 作業手冊要求精確度算至公釐,明顯非屬合理誤差範圍。」 云云。
②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9 月所撰寫之「圖解地籍圖



以數值作業方式辦理土地複丈之探討- 以經界現況或地籍圖 註記邊長為例」之自行研究報告,指出「目前臺灣地區使用 之地籍圖依測繪方法區分為圖解法測繪、數值法測繪及數化 轉繪三類,其中圖解法測繪者包含日治時期測製及光復後測 製,面積約占40% 、筆數約占60% ,數值法測繪者面積約占 16.4% 、筆數約占39% ,其餘為數化轉繪,目前圖解法地籍 圖仍占多數。」又「具有地籍調查表之圖解法重測地籍圖地 區,比例尺為1/500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之規定, 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為0.3 毫米,實地誤差即 為15公分,現行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圖解法土地鑑界複丈時, 倘放樣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經界現況差異如小於15公分 ,則視原測量成果正確,放樣結果仍以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現 況為依歸,惟若現場已無明確經界或經界現況已拆除,則不 免產生前後次測量成果不一致之情形;惟現今圖解地籍圖區 域多半為開發較早之都市中心地區,加上民眾普遍對土地經 界較農業社會時代更為計較,上開15公分之法定容許誤差已 不符合社會期待,且容易造成界址爭議。」亦即,因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75條明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 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三毫米。」在比 例尺為1/500 之圖面,法定容許誤差為15公分。是以,原告 顯係誤解內政部編印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中對於量 測儀器的要求,與實際建物間尚須換算比例尺,誤將「公釐 」。相對而言,被告在信賴地政機關所量測結果所為之興建 房屋等生活秩序安排,不應因原告之誤解而動搖,亦不能歸 責於被告。
㈢縱依系爭鑑定書,被告所有之如附圖㈡所示K-L 紅色虛線係 建物2 樓以上未著油漆牆面位置,逾越經界線之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但係因前地政機關測量錯誤,並非被告故意為之 ,且原告並未知悉後即為反應:
⒈縱認被告所有之如附圖㈡所示K-L 紅色虛線係建物2 樓以上 未著油漆牆面位置逾越經界線,然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係因善意信賴97年之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而為建築,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且原告於被告102 年1 月 建屋時即應知悉有無越界,卻遲於102 年8 月1 日方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未即時 提出異議,其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認為被告非屬善意越界建築人並無理由: ①越界建築係因地籍重測之誤差而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 越界之情事:
本件係因蘆竹地政事務所就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於97年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惟於102 年土地地籍重測 時方發現土地重測成果界址位置與重測調查表紀載界址不逕 相符。而被告於興建該房產之二樓以上之時,係以97年測量 之結果為興建,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越建建築 之情事。被告既信任蘆竹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為建築, 則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告於102 年再為重測之後主張被 告越界建築之情事即無理由。
②被告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於建築之初,原告之母(即 被繼承人)即知有越界之情事而未提出異議,原告應受其拘 束:
查該系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係由原告自訴 外人王芝蘭王芝美買受其應有部分,而該三人則係由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王立太共同繼承而來,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 79年增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初曾邀請原 告之母王徐陰一同增建,惟原告之母表示尚無能力能夠予以 增建,遂要求被告於增建時使用八吋磚造牆壁,日後若其後 人能為增建則可再為增建。因而被告係因而堆砌兩道牆(八 吋磚造即為兩面牆壁之厚度),此從被告之三樓室內面積顯 小於一樓即可知。是以,原告之母自被告增建該牆壁之初即 已知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時為異議,則原告既為繼承該房產 ,即應受該不為異議之拘束而不得於嗣後另更為主張。 ③退步言之,原告就逾越之1.16平方公尺(即牆壁之厚度)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顯已侵害公共利益甚鉅而為權利濫用: ⑴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㈡,經鑑測結果被告指界A-B 與 重測時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又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㈤, 原、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及2 樓以上被告之未著油漆面、 著油漆牆面逾越經界線面積,而依附圖㈡所示,被告未著油 漆牆面逾越面積為1.16平方公尺。
⑵從現場鑑定照片可證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 段之房屋皆為毗 鄰並相互倚建之透天厝,倘拆除被告逾越地界之牆壁勢必造 成相毗鄰之房屋即原告之房屋結構安全,亦影響其他毗鄰之 房屋結構而有崩塌之危險,此不僅影響其他鄰居之公共利益 亦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且依據建築結構之安全規定,日後 原告增建該房產時仍需再為砌牆,則要求被告拆除該逾越部 分實無利於公益亦無利於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148 條、第 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使被告免為該牆壁之拆除方 屬合理。
④又原告認為被告在一二樓建造時非善意建築人,惟被告建造 前已詢問過原告之父而建造,且在原告在南崁路拓寬時已經 自行拆除重建,且是倚靠被告的牆而建(可見附件一、二樓



立柱深度可證原告並無砌磚牆)如何得出被告自身並無建立 牆柱?(鄰長稱原告房子係兩邊建造完成時再建),且前述 詢問被告,「倚原告房屋所興建」之房屋,實係指民國60年 代以前之舊平房。然該等平房早已隨更名前「中正國際機場 」於60年代興建時之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實與本件訟爭房 屋毫無關連。原告若非不知,未詳查該段發言脈絡,則顯然 係移花接木,故意混淆,自不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鑑定書之附圖㈠原告指界所增一、二 樓牆面拆除並返還土地既無理由,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依前一、所述,本件既以附圖㈠所示A-B 黑色實線為經界線 ,則原告以附圖㈠中E-F 連線虛線原告指界位置,請求被告 將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顯 無理由,因此一併請求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自不怠言。 ㈤附圖㈠所示E-F-H-G-E 紅色虛線所圍範圍一、二樓之建物牆 壁之所有權歸屬:
⒈原告提出之102 年5 月10日桃園市蘆竹區水尾段637 至641 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疑義說明會之錄音光碟,被告否認其形式 真正,並請原告提供上開光碟之完整譯文,以供鈞院解明本 件實情。
⒉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就附圖㈠所示E-F-H-G-E 紅色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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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