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8年度,26號
TYEM,108,桃秩,2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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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積昇 


      余嶸寬 


      余鍵鋕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 年1 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034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積昇余嶸寬余鍵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貳支及氣球伍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0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支及氣球5個。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 坦承其吸食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之行為、吸食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暨衡其本次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鋼瓶2 支及氣球5 個,係被移送人等所有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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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