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曾彥傑
張素珍
翁景倫
陳冠霖
蔡嘉昇
林銘利
陳科嘉
田秉成
陳柏臻
王伯恩
林冠諺
蕭敬恩
白郁琦
林語彤
陳柏彥
王柏允
黃至煒
王宇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2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57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張素珍、翁景倫、陳冠霖、蔡嘉昇、林銘利、陳科嘉、田秉成、陳柏臻、王伯恩、林冠諺、蕭敬恩、白郁琦、林語彤、陳柏彥、王柏允、黃至煒、王宇緁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曾彥傑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公園內。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彥傑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紹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曾彥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翁景倫、陳冠霖、蔡嘉昇、林銘利、陳科嘉、田秉 成、陳柏臻、王伯恩、林冠諺、蕭敬恩、白郁琦、林語彤、 陳柏彥、王柏允、黃至煒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翁景倫、陳冠霖、蔡嘉昇、林 銘利、陳科嘉、田秉成、陳柏臻、王伯恩、林冠諺、蕭敬恩 、白郁琦、林語彤、陳柏彥、王柏允、黃至煒(下稱被移送 人翁景倫等15人),於前開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因認翁景倫等15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 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 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 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 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翁景倫等15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復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翁景倫等 15人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翁景倫等15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被移送人張素珍、王宇緁部分:
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⒈未滿十四歲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張素 珍為94年3 月10日生、王宇緁則為94年7 月4 日生,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於行為時均未滿14歲,依 前述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2 項、第 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