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7年度,174號
TYEM,107,桃秩,17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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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曾彥傑



      張素珍



      翁景倫



      陳冠霖


      蔡嘉昇



      林銘利


      陳科嘉


      田秉成


      陳柏臻


      王伯恩


      林冠諺



      蕭敬恩


      白郁琦


      林語彤



      陳柏彥



      王柏允


      黃至煒


      王宇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2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57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張素珍翁景倫陳冠霖蔡嘉昇林銘利陳科嘉田秉成陳柏臻王伯恩林冠諺蕭敬恩白郁琦林語彤陳柏彥王柏允黃至煒王宇緁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曾彥傑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公園內。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彥傑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紹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曾彥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翁景倫陳冠霖蔡嘉昇林銘利陳科嘉、田秉 成、陳柏臻王伯恩林冠諺蕭敬恩白郁琦林語彤陳柏彥王柏允黃至煒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翁景倫陳冠霖蔡嘉昇、林 銘利、陳科嘉田秉成陳柏臻王伯恩林冠諺蕭敬恩白郁琦林語彤陳柏彥王柏允黃至煒(下稱被移送 人翁景倫等15人),於前開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因認翁景倫等15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 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 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 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 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翁景倫等15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復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翁景倫等 15人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翁景倫等15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被移送人張素珍王宇緁部分:
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⒈未滿十四歲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張素 珍為94年3 月10日生、王宇緁則為94年7 月4 日生,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於行為時均未滿14歲,依 前述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2 項、第 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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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