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蔡福德
吳彥槿
林鈞瓏
孫曜光
孫成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10月30日航警刑字第1070037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槿、林鈞瓏、孫曜光、孫成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蔡福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福德、吳彥槿、林鈞瓏、孫曜光 、孫成宇(下均以姓名簡稱)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9 時30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第二行政區工寮內,因細故發 生口角進而互毆,應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吳彥槿、林鈞瓏、孫曜光、孫成
宇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雖渠等均辯稱係遭毆打後始還擊等語,惟查 ,吳彥槿持物品或徒手攻擊孫成宇及孫曜光之事實,業經在 場之人鍾燈貴、謝政義、劉珍祺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核與 孫曜光、孫成宇之陳述相符;又吳彥槿、林鈞瓏、孫曜光、 孫成宇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經在場之人蔡凱富、謝政義、 林晉宏、湯蕭弘上前阻止仍繼續扭打之事實,亦經蔡凱富、 謝政義、林晉宏、湯蕭弘等人於警詢證述無訛,是渠等所辯 洵不足採,渠等之行為已非為排除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而屬對於已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且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是吳彥 槿、林鈞瓏、孫曜光、孫成宇互相鬥毆之違秩行為,堪予認 定。核吳彥槿、林鈞瓏、孫曜光、孫成宇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彥槿、林鈞瓏、孫曜光、孫 成宇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 範。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另查,移送機關認蔡福德有互相鬥毆之違秩事實,無非係以 吳彥槿及在場之人林晉宏之調查筆錄為據。惟吳彥槿陳稱其 遭蔡福德持鐵樂士罐毆打之情,業經蔡福德於警詢時否認, 且觀其餘在場之人所為陳述,均無人見聞該情,又在場之人 蔡凱富、湯蕭弘、林晉宏雖均證稱蔡福德有參與鬥毆,但未 就其毆打之行為及對象為具體之陳述,且阻止鬥毆時本即須 對互毆之人施以相當之強制力,客觀上與參與鬥毆本即難以 區辯,而孫成宇亦稱蔡福德有幫忙勸架,是單憑上開陳述, 尚難遽認蔡福德係參與鬥毆;至於在場之人林晉宏證稱蔡福 德有毆打林鈞瓏部分,與林鈞瓏於警詢時陳稱其遭孫曜光、
孫成宇毆打,蔡福德之位置與其有一段距離等語顯不相符, 並審酌本件鬥毆起因於吳彥槿、林鈞瓏、在場之人林晉宏與 孫曜光、孫成宇雙方之嫌隙,林晉宏所為陳述是否全然客觀 ,亦屬有疑。是依現行卷證資料,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蔡福德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諭知不罰。六、至扣案之手電筒刀1 把,因非屬被移送人所有,又非屬查禁 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自不 得為沒入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 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