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救字,108年度,1號
SYEV,108,營救,1,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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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進杉 
相 對 人 允承商行即潘予威

訴訟代理人 譚志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107年度營勞小調字
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但聲 請人生活困難,期間相對人亦未給付薪資予聲請人,聲請人 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請求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 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惟並非 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 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 此若非供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而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 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營勞小調 字第5號給付薪資事件受理,依其所述事實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非顯無理由,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未 據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參照上揭判例意 旨,本院自難認其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是本件聲請訴訟救 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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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