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小字第57號
原 告 蔡林燕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