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539號
SYEV,107,營簡,539,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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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彥  
被   告 李宜珊即李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 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 款動用期間自92年7月24日起至93年7月23日止為期為1年, 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 ,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 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7條,延帶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㈡詎被告自9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 8月18日止尚積欠154,109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31,872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經富全 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均置之 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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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