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499號
SYEV,107,營簡,499,201901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沈俊勇 
      沈清福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沈戊寅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清泉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沈慶雄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
被   告 沈馮梅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
      沈昆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八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A─B點連接黑色實線。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沈俊勇沈清福各負擔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被告沈戊寅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被告沈馮梅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被告沈昆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5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10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4地號土地 ,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往東移0.5公尺(50公分)」。嗣於 民國107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08 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0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2日鑑定圖所示A1---B1藍色虛線」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揆諸上開規定,自無 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沈馮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1085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系爭1084地號土地



為被告3人所共有,系爭1085地號土地在西側、1084地號土 地在東側,均為長狹型之土地,系爭1084地號土地東側為同 段1083地號土地,現為下營區仁里街。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 9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後就系爭1084、1085地號土地及 附近同段之1086、1087、1100、1101、1080、1081地號土地 等之界址,臺南縣政府及麻豆地政事務所及各土地所有權人 即紛爭不斷。系爭1084地號土地先被公告徵收為道路用地, 嗣又被撤銷徵收,臺南縣政府又撤銷95年度重測系爭1080、 1087、1100、1101、1085、1081、1086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 。系爭1084、108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之結果,各所有權人亦 認為經界有錯誤,嗣被告沈昆就重測事件提起訴願,亦經內 政部於101年9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10291479號決定「關於 仁里段1084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但訴願理由末尾則載明若對系爭1085地號土地界址有爭 執,尚得循司法途逕請求解決。
㈡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26日就系爭1085地號土地重測所 製作之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內容記載:「本宗土地經通 知後,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到場,該使用人沈昆到場而不指 界認章…擬照調查結果測量」,然事實上由於被告沈昆非 系爭10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1084、1085地號土地經 界應在何處有疑義,故被告沈昆未同意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而系爭1084、1085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疑義 時,仍應參考鄰地之界址及雙方所有權人之指界。 ㈢系爭108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下營區仁里街16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乙棟,於72年間由被告沈昆出資建築,當時 係蓋在同段1086及系爭1085地號土地北側位置(坐西朝東長 方型),系爭房屋東側之外緣滴水線應係系爭1084、1085地 號土地之界址,當時系爭房屋位置並未占用到系爭1084地號 土地上,但麻豆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重測後之結果,不但造 成系爭1085地號土地短少了19.15平方公尺(原為157平方公 尺,重測後變成137.85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東側之建築 物,亦占用到系爭1084地號土地約0.5公尺,顯見系爭1084 、1085地號土地之界址究竟在何處有疑義。原告初步自行測 量,系爭1084、10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往東移0.5公尺 ,雖系爭1084地號土地將變成約26.95平方公尺(上底37.5 公尺+下底39.5公尺×高0.7公尺÷2=26.95),即系爭1084 地號土地從原來46.01平方公尺變為26.95平方公尺,減少約 19.06平方公尺,但系爭1085地號土地從重測後的137.85平



方公尺,將增加19.06平方公尺變為156.91平方公尺,較符 合系爭1085地號土地原有面積之157平方公尺。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08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 10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12 日鑑定圖所示A1---B1藍色虛線。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戊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沈昆:鑑定圖有誤,應該要如原告所述往東移80公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沈馮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雖就上開土地界址糾紛進行調處,但迄未能達成共識, 原告為確定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經界線訴訟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8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084地 號土地相毗鄰,上揭土地分別於95年、100年間辦理重測, 兩造因指定界址不一致,發生爭議,原告不服調處結果,遂 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臺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臺南 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臺南縣政府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房屋位置配置圖、照片等資料為證 ,復被告沈戊寅沈昆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㈢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又相鄰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 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 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 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



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本件界址爭議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並囑託內 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測量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並製作鑑定圖, 經該中心以107年11月15日測籍字第1078400571號函檢附之 鑑定書覆稱:「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臺南市下營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 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 下列: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臺南 市下營區仁里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1084、 108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紅色連接虛 線係下營區仁里段10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 A(紅色噴漆點)、B(塑膠樁)兩點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 線相符。㈢圖示A1---B1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口頭指示以 A---B連接線向道路方向位移50公分之位置,A1、B1係與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語。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 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且其已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 測量工具、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故應以 該中心107年11月12日鑑定圖之測量結果為準。 2.本院經依兩造指界及衡諸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 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 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B點黑色實線所示,較為可採。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9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鑑定費用為27,000元)。 本件係因兩造對於經界線之認定不同而涉訟,本院依兩造所 有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之多寡,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沈 俊勇、沈清福各負擔9,695元、被告沈戊寅沈馮梅沈昆 依序各負擔2,400元、240元、6,960元,較為公允。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