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496號
SYEV,107,營簡,49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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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顏淑惠 
被   告 朱玟秀 

      朱進順 

      宋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逾期利息計算」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兩造就本件借款而涉訟時,已於兩造所簽立之放款 借據第18條約定由本院管轄,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朱玟秀前就讀長榮女中時,邀同被告朱順進宋瑞華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4份;另被告朱玟秀就讀南 臺科技大學時,再邀同被告朱順進宋瑞華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



書7份,依該二紙借據第4條分別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於本教育階 段尚有借款10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6,665元(目前 餘額為228,717元)未償還。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期 滿日滿1年(在職專班無1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44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依該二紙借據第5條分別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利率係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0.15%浮動計算。民國107年4月1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 算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為1.06%,加計年利率0.55%,就學貸款利率本應為1.21% ,惟本行為體察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學生順利就學之政策 ,適時紓解學生還款壓力,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 ,即債務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再依借據第6條 規定,若違約金轉列催收款時(107年11月9日轉催),上開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本日借款利率1.15%+1.00%=2.15% 固定計算。
㈢上列借款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 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計算。被告朱玟秀自107年5月1日(故 利息自107年4月1日起計算)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 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28,717元及如附 表編號1至10「逾期利息計算」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 算」欄所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 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教育部函、原 告自行吸收就學貸款利率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 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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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