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481號
SYEV,107,營簡,481,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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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曾美紅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兩紙,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提示行 使票據債權,因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並聲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系爭支票係原告寄放於姐姐即訴外人曾鈺圓家中,遭曾 鈺圓之前夫即訴外人李建興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不知情之 情況下,擅自盜用印章及支票簽發予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支票係屬無因債券,到期日屆至時應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 憑證,又支票提出交換時,付款銀行也會通知原告,且系爭 支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7年5月20日、同年8月20日,原告 為何遲至107年11月8日才提出本件訴訟?被告僅認票不認人 ,且系爭支票亦非原告遺失或被盜用之有價證券,被告取得 系爭支票債權之法定權益實屬正當,原告所述實為推諉卸責 之詞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 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決參照)。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 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 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 惟其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李建興未經其同意盜用其所有 印章及支票而開立予被告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依上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印章及支票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李建興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我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2那裡開的。因為我要向被告借錢,我 自己沒有支票,所以我沒有告知原告就開了,因為原告將支 票與印章交給原告的姐姐曾鈺圓保管,我沒有經過他們姐妹 同意,就擅自開支票給被告。我向被告借10萬元,當時月利 率百分之20,之前有一些票有兌現,剩下一些票沒有兌現還 有四張」等語,而證人曾鈺圓亦到庭證稱:「原告有在臺灣 銀行開立支票帳戶。很久以前我們有做生意,因為我要做生 意,所以他的支票印章都交給我,系爭支票帳戶的支票原告 借給我使用,我要開票前都會告知他,並如期讓支票兌現。 系爭支票不是我開的,我也不知道為何開出這二張支票。我 沒有跟李建興同住,我跟李建興已經離婚很多年,但是李建 興會回來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2的租屋處看小孩 ,因為平常原告的印章與支票都是放在客廳的抽屜,我沒有 在記支票的票號,他何時偷開系爭支票我也不知,因為基本 上李建興回來,我不在家」等語(詳見本院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後,認一般人為 商業行為時使用支票為支付工具實屬常態,蓋其相較於使用 現金為支付工具更具備安全性及資金周轉調度便利性,本院 認本件原告與證人曾鈺圓前既因生意上之需要,而由原告將 其所有支票及印章交付予證人曾鈺圓保管以利因應生意往來 之開票需求乃屬合理之事。又證人李建興與曾鈺圓雖已離婚 多年,然李建興基於行使子女探視權而至曾鈺圓租屋處探視



子女亦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故本院認李建興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對曾鈺圓家中之物擅自使用之機率大幅提升。 ㈢本院審酌證人李建興業就盜開系爭支票之過程詳陳在卷,且 原告並就證人李建興上揭盜開系爭支票之犯行向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附卷可參,堪認李 建興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行為,確屬無權代理至明。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屬偽造,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 ,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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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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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退 票 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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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美紅 │107年5月20日│60,000元 │AC0000000 │107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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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美紅 │107年8月20日│100,000元 │AC0000000 │107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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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