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330號
SYEV,107,營簡,330,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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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周侑增 
      張明賢 


被   告 顏良豐 

      顏誌賦 

      劉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誌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顏良豐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顏 良豐未依約繳款,分別計至民國(下同)107年5月6日、107 年2 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48,789 元及約定條款所生之利息等未清償,是以雙方 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顏良豐 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顏良豐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之土地及同地 段339建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00巷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顏良 豐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 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4月18日移轉登記 不動產為被告顏誌賦劉鳳娥所有,查被告顏良豐於移轉系 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顏良豐明知 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



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等語。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所提被證1 承諾書上所載之債務人為被告顏誌賦與劉鳳 娥,應屬被告顏誌賦劉鳳娥與訴外人林家榮之債權債務。 又查被告顏良豐曾於96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鳳娥,後於96年12月18日設定抵押 權予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就被告所提被證3 匯款申請書亦是 新光銀行將借款匯入被告劉鳳娥於新營農會延平分行之帳戶 ,均予被告顏良豐無涉,被告答辯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 有對價之有償行為,顯為無理由。
2、查被告顏良豐逾期繳款後與原告協商還款,並繳納至107年2 月,於107 年4月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顏誌賦劉鳳娥, 
依被證2 所示,被告顏誌賦劉鳳娥用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 行貸款480 萬元,並參系爭不動產附近建物107年2月時價登 錄價格為667 萬元,而前開建物與系爭不動產均係86年所建 ,故得推估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有600 萬元餘,惟被告未提 出代償顏良豐任何債務證明,縱鈞院認為本件屬於有償行為 ,惟被告顏誌賦劉鳳娥受贈利益高達400萬至500萬元,被 告間同居共財,明知顏良豐無資力狀態,為避免原告執行系 爭不動產,其移轉行為顯屬脫產行為。
3、況依被告所提資料「被告顏良豐因無力繳納利息,所以向林 家榮借款250萬元,償還甘惠玲200萬及利息;登記劉鳳娥顏誌賦名下,並向新光銀行貸款400 萬及信用貸款,償還顏 良豐所有負債。」,足見被告顏誌賦劉鳳娥已自承知悉被 告顏良豐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一切債務,縱被告間移 轉行為確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求命塗銷被告顏誌賦劉鳳娥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被告顏良豐、被告顏誌賦劉鳳娥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07年3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4月1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顏誌賦劉鳳娥應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4月18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 7 年普字第022110號收文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良豐劉鳳娥抗辯則以:
1、查被告顏誌賦劉鳳娥分別為被告顏良豐之子及前妻,系爭 不動產係於91年2月26日由被告劉鳳娥顏良豐以350萬元向 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300 多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購買 之初係登記於顏良豐名下。茲就被告顏良豐歷次借貸及系爭 不動產移轉情形說明如下:
⑴、顏良豐分別於95年6月22日、96年9 月7日向塗芠政蘇薇君 借貸60萬元、40萬元,均由劉鳳娥向親友借款幫其償還。⑵、顏良豐於96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劉鳳娥劉鳳娥為代顏良豐清償前開債務,向新 營農會貸款300 萬元,並幫顏良豐償還卡債近12萬元。嗣劉 鳳娥提出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5日匯款2,289,87 7元及118,169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匯款回條,以作 為為顏良豐清償債務之佐證。
⑶、顏良豐於104 年3月8日自統一企業退休,並以欲清償房貸為 由於105年7月28日要求劉鳳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登記於其名 下,劉鳳娥基於夫妻情誼認為登記於誰名下均不重要而應允 ,未料顏良豐於106 年7月10日向甘惠玲借貸200萬元,惟因 無力繳納利息,故顏良豐再向林家榮借貸250 萬元,用以償 還其向甘惠玲所借200 萬元及利息。被告顏誌賦劉鳳娥為 代顏良豐清償上開借款而與林家榮簽訂承諾書,並為確認履 行雙方至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承 諾書。
⑷、劉鳳娥提出顏良豐於106年12月18日簽立200萬元之本票借條 及借款契約書各一份,足見顏良豐確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並由顏誌賦劉鳳娥顏良豐還積欠前開債款,實際還款約 有265萬元。
⑸、劉鳳娥從86年1月間至106 年9月間均在小寶哥電子遊藝場工 作,並沒有報所得稅,家裡開銷也都是劉鳳娥支出,顏良豐 只負責繳房貸,嗣劉鳳娥顏良豐於107年8月離婚,顏良豐 於107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劉鳳娥與顏誌 賦名下,並由顏誌賦於107年4月26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240萬元、160萬元及80萬 元,約定分期攤還前述借款,後於顏誌賦於107年4月30日將 1,602,686 元匯款至劉鳳娥所有之新營農會帳戶,用以清償 顏良豐前開債務,現因劉鳳娥失業無力繳納貸款,故現所有 貸款均由顏誌賦繳納。
⑹、綜上所述,足見顏良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顏誌賦與劉 鳳娥,係因顏誌賦劉鳳娥二人為代顏良豐清償債務,故顏 誌賦與劉鳳娥並非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2、再者,顏良豐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顏誌賦劉鳳娥支付價金 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顏誌賦劉鳳娥係以為顏良豐代償 債務之債權,而與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相為抵銷,顏良豐



亦因借款債務消滅而獲得對價,顏誌賦劉鳳娥所負支付價 金之義務亦因代償債務而消滅,故被告等人間確有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而顏誌賦劉鳳娥積極為顏良豐清償債務,雖 顏良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顏誌賦劉鳳娥減少其積極財產 ,然顏良豐之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足見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是顏誌賦與劉鳳 娥係以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等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以有償行為論之。3、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被告 等人間有償行為損害原告債權,然則原告亦須就被告等人係 處於明知狀態下所為處分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舉證。又不 能僅因被告間為配偶、父子關係,或顏良豐乃於積欠債務後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事實,逕認顏誌賦劉鳳娥顏良豐 間成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對於顏良豐是否有積 欠原告債務、積欠債務金額為何、系爭不動產出售是否有侵 害原告債權等,均有直接且確定之故意。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顏誌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顏良豐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惟 被告顏良豐未依約繳款,截至107 年5月6日、107年2月13日 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款共計248,789 元及依約定 條款所生利息等未為清償。又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顏良豐及劉 鳳娥共同購買,並於91年2 月26日登記為被告顏良豐所有, 嗣於96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鳳娥 所有,後於105年7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顏良豐所有,再於107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顏誌賦劉鳳娥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 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查閱無訛,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 7 年7月6日所登字第1070066353號函覆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且已損及原告之 債權,應予撤銷,被告顏誌賦劉鳳娥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惟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 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劉鳳娥辯稱其與顏良豐於91 年2月26日共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購買金額為350萬元,並於同日向元大銀行貸款300萬 元,且將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顏良豐所有,嗣顏良豐分別於 95年6月22日向訴外人塗芠政借款60 萬元、95年9月7日向訴 外人蘇薇君借款40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設定擔保 予前開二人;又顏良豐於96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鳳娥所有,劉鳳娥於96年12月18日 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下稱新營農會)貸款300 萬元,並就 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設定擔保,以代清償顏良豐積欠之前開 債務;後顏良豐以其要償還貸款為由,要求劉鳳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劉鳳娥基於夫妻情誼認為以夫或妻為 登記名義人均無不妥而應允,並於105年7月28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顏良豐,未料顏良豐於106 年7月10日向訴外人甘惠玲借款200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建 物部分設定擔保,惟因無力繳納利息,故轉而於107 年2月5 日向訴外人林家榮借款250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 設定擔保,以用於償還顏良豐向訴外人甘惠玲之前開債務; 另顏良豐於107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顏誌賦劉鳳娥,嗣顏誌賦於107年4月27日向新光銀行 貸款480 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設定擔保,以作為



顏良豐清償其積欠債務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異動索 引及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對被告劉鳳娥主張答辯所指向元大銀行、塗芠政蘇薇君、 新營農會、甘惠玲林家榮等借貸之時間,均與系爭不動產 建物之異動索引設定擔保時點相同,足見被告劉鳳娥抗辯顏 良豐曾數次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向他人或銀行借貸金錢, 且劉鳳娥顏誌賦為代顏良豐償還其所積欠債務而先後向新 營農會及新光銀行借貸等情,應足採信。
3、又被告劉鳳娥抗辯其與顏誌賦代為清償顏良豐積欠元大銀行 之債務,並向新光銀行貸款以償還新營農會債務,且為代償 顏良豐積欠訴外人林家榮之債務而與訴外人林家榮簽訂承諾 書,故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原 告以被告劉鳳娥顏誌賦前開辯稱代償之債務均與顏良豐無 涉,且未提出代償顏良豐任何債務之證明云云,予以否認, 是
本件爭點在於劉鳳娥顏誌賦是否確有為顏良豐代償債務, 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顏良豐於91年2 月26日以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 元大銀行借貸30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設定擔保 ,嗣劉鳳娥為代顏良豐清償前開債務而向新營農會貸款300 萬元部分。查劉鳳娥係於96年12月18日以當時登記於其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新營農會貸款300 萬元,另觀諸劉鳳 娥提出其於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5日匯款2,289,877 元 及118,169 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回條,下方代理人 欄位均有記載「清償顏良豐債務」之備註,且顏良豐於91年 2 月26日就積欠元大銀行前開借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擔保 嗣於96年12月28日異動為「清償」,並有系爭不動產建物之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堪認劉鳳娥抗辯其向新營農會貸款300 萬元以代償顏良豐積欠元大銀行前開債務等語,應足採納。⑵、又被告劉鳳娥辯稱顏誌賦向新光銀行貸款480 萬元,以償還 前開劉鳳娥為代顏良豐積欠債務而向新營農會貸款之300 萬 元部分。查顏誌賦係於107年4月26日向新光銀行貸款240 萬 元、160萬元及80萬元,並於107 年4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建 物部分設定擔保,嗣顏誌賦於107年4月30日以其所有新光銀 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2,686元至劉 鳳娥所有新營農會延平分行之帳戶,並有顏誌賦前開帳戶存 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另觀諸劉鳳娥向新營農 會貸款於96年12月18日所設定之擔保於107 年5月4日異動為 「清償」,足見顏誌賦於107年4月26日向新光營行貸款480 萬元,並於107年4月30日匯款至劉鳳娥所有新營農會帳戶之



1,602,686元係為清償前開新營農會之貸款,是被告劉鳳娥 前開答辯,亦為可採。
⑶、另被告劉鳳娥答辯其與顏誌賦為代清償顏良豐向訴外人林家 榮債務而與其簽立承諾書部分。查顏良豐於107 年2月5日向 林家榮借貸250萬元,並於107年2月5日、107 年4月9日以當 時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予林家榮,此有系爭 不動產建物部分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足見積欠林家榮250 萬 元之債務人乃顏良豐而非劉鳳娥顏誌賦。又顏誌賦為代償 顏良豐積欠林家榮之債務而於107年4月27日向新光銀行貸款 480萬元,並與林家榮於107年5月1日簽立承諾書,揆諸前開 承諾書記載「因銀行無法代償民間設定,債權人林家榮同意 先待墊清償,待銀行撥款後付清此借款」,另據顏良豐為向 林家榮借款250萬元而於107年2月5日、107 年4月9日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擔保均於107年4月20日變更為「清償」,足見被 告劉鳳娥顏誌賦先與林家榮達成代償顏良豐積欠債務之協 議,嗣由顏誌賦向新光銀行貸款以清償前開債務,前開三人 為確保債務清償之履行而簽訂承諾書,則被告劉鳳娥前開答 辯,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劉鳳娥顏誌賦先後向新營農會、新光銀行 貸款,用以清償顏良豐所積欠債務,除匯款日期與顏良豐為 前開借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異動為「清償」之時間兩相 符合外,林家榮就其與顏良豐間債務亦與劉鳳娥顏誌賦立 有承諾書,並將系爭不動產就前開債務設定之擔保變更為「 清償」,堪認劉鳳娥顏誌賦確有代顏良豐清償債務。是以 ,顏良豐雖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劉鳳娥顏良豐而減 少積極財產,亦因劉鳳娥顏誌賦為其代為清償債務而減少 債務之消極財產,則難認顏良豐實際資力有所減損,揆諸前 開說明,堪認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具對價 關係之給付,而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之詐害行 為等語,礙難可採。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等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 害其債權,惟原告僅以被告三人為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復 依被告提供資料足見顏誌賦劉鳳娥自承知悉顏良豐之責任



財產不足清償其一切債務等語予以推論,顯屬片面臆測之詞 ,然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則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是就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肇因於被告劉鳳娥顏誌賦代為償還被告顏良 豐積欠之債務,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人乃明知其等贈與行 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將有害於原告債權而為之,亦未能提出適 當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 求被告顏誌賦劉鳳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65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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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