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林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心慧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 延平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車號000-000號車 發生擦撞,致該車駕駛吳美蓮及乘客陳李秀珠受有傷害,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查上揭肇 事之098-JTD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請求權人等出面請求辦理理賠, 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 付受害人等之請求。又因受害人吳美蓮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740元;另依受害人陳李秀珠受有左側脛骨雙髁骨折、左 膝挫傷等傷害,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26,420元、交通費用 8,12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70,547元,兩人加總賠 付金額為72,287元整。經查,被告林心慧於案發時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駕車,顯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 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賠付查詢資料、電子公路監 理網站查詢資料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車禍全卷卷宗查閱無訛,又經 本院向臺南市柳營區農會重溪辦事處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楠梓郵局函查原告賠付訴外人吳美蓮及陳李秀珠之匯款明 細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查本件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乙節,有系爭車禍全案卷宗在卷可參,是原告 給付訴外人吳美蓮及陳李秀珠上開保險金後,依前揭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吳美蓮 及陳李秀珠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7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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