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柳營簡易庭(刑事),營秩字,108年度,3號
SYEM,108,營秩,3,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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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3號
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被移送人  李俊宏 

      柯建彣 

      李亞勳 

      林奇昀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1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03237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宏柯建彣李亞勳、林奇盷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8年1月2日20時37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奇盷到高雄市阿蓮區非法網賽鴿為警查獲 ,遷怒擔任南聯賽鴿掃網大隊隊長李瑞峰,又於電話中發生 口角,遂於酒後糾集被移送人李俊宏柯建彣李亞勳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分持棍棒駕車到上述行為時、地, 欲找李瑞峰理論,因李瑞峰未在家致未發生鬥毆情事,經移 送機關調閱周邊監視器循車號,通知被移送人等到案說明, 經詢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日同行友人不知真實姓名,無聯絡 電話,故無法通知到案說明。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俊宏柯建彣李亞勳、林奇盷於警詢時之供述 。
㈡訴外人李瑞峰之警詢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可證。三、核被移送人李俊宏柯建彣李亞勳、林奇盷所為,均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 。茲審酌被移送人等人施暴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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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