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明達
相 對 人 王徐桃
相 對 人 李林幼
林寶桂
林教
陳彥博
陳圭鈺
陳圭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 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准將 兩造公同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等土地,按附表1所示應繼分予以分割上開公同共有土地為 分別共有,依其所訴事實,顯在行使共有土地分割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首揭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 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