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更一字,107年度,7號
PCEV,107,板簡更一,7,201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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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鄭政雄 

上 訴 人 林歐素雲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⑴上訴人鄭政雄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84,
 420 元(即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止及自106 年2
 月起至返還土地止之120 個月,按如附表所示土地申報地價×
 47平方公尺÷12之每月租金,11,098元×(13/28 月+10 月)
 =116,133 元,12,891元×12月×3 年=464,076 元,16,475
 元×13月=214,175 元,【16,475元×11月】+【15,510元×
 109 月】=1,871,815 元,共計2,666,199 元,減去原告第一
 審勝訴部分1,239,379 元,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26,
 8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
⑵上訴人林歐素雲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84,950
 元(即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1 月止,及自106 年2 月
 起算120 個月,按如附表所示租金計算之租金總和,5,159 元
 ×(10月+13/28月)=35,560元,5,992 元×12月×3 年=21
 5,712 元,7,658 元×13月=99,554元,【7,658 元×11月】
 + 【7,210 元×109 月】=870,128 元,共計1,220,954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扣除上訴人林歐素雲前次上訴
 時所繳納之4,965 元,尚應補繳14,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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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