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李翊瑄
法定代理人 李慶輝
劉桂芳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
李欣樵
鄧竹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與原告母親一同至 被告雨農店購物,而原告父親就開車臨停在外等候,原告 因賣場地板材質濕滑而跌倒,致左手橈骨及肱骨骨折,緊 急送台大醫院開刀治療,原告身體受此損害,迄今仍需持 續至醫院複診治療中,此有相關醫療單據可資證明。(二)原告在受傷當下,就一直喊痛,惟外觀上並無法觀察得知 ,但原告父親在原告與其母親購物完畢上車後,因原告一 直喊痛,故隨即開車至朱傳弘骨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 後,告知原告受傷很嚴重,即馬上開立轉診單,轉診到台 大醫院就診並手術,術後又上石膏,一直到107年1月28日 才拆石膏,期間原告生活起居均須有人照顧陪同。(三)原告跌倒地點,被告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也沒有任何 防護或安全設施,且被告所鋪設光面磁磚,本來就光滑, 若加上冷藏、冷凍櫃的水氣,更容易造成顧客滑倒、跌倒 的情形,故被告身為場所主人,當有負責維護場所安全之 責。
(四)原告父母事後(107年1月1日)告知被告本件事情,惟被 告先是推託說是原告在賣場跑步前後腳卡到才會跌倒,不
干場地的問題,經過原告父親當場要求看監視畫面後,顯 然並非被告所稱情形,被告隨即改口稱其場所並未有積水 、濕滑的情形,沒有設置不當云云,而拒絕理賠;故原告 父親申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當日因被告 仍然認為沒有疏失而協調未果,故調解不成立。(五)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
⑴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 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
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 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 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 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 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 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 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 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 」。
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按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因原告母親請原告將商品放回 架上,原告於放回去的過程中,即發生跌倒情事,致生損 害;惟以原告在小學係運動選手,多次獲得獎狀,其身手 、反應均屬矯健,若非被告場所設置有問題,應當不會造 成原告跌倒而生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台大醫院、朱傳弘骨科診所及立生、常生中醫診所診療 費及復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022元。 ⑵複診、回診往返計程車費用計4,700元。 ⑶原告自106年12月30日入院至107年1月25日拆石膏止, 共計27日,因手臂上石膏,行動不便,須家人幫忙照顧 ,爰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27日共計54,000元。 ⑷另原告預計暑假期間再至台大拔除手肘內鋼釘,術後預 估仍要數月才能康復,而診斷證明書也載明「現活動受 限,宜持續復健治療,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故原 告確實還有持續就醫治療之必要,爰預估後續治療費用 ,及複診、回診往返計程車費用,依前開已支出之費用 預估,請求20,000元。
⑸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不斷往返醫院回診、複診,且因 有後遺症(原告手肘無法內彎、併攏)須長期復健,也 無法繼續參與各類運動比賽,身心相當的痛苦,造成原 告身體、健康受創,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
總計163,72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承認原告確實是在被告雨農店跌倒 所致傷害,僅辯稱其場所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云云;惟查 ,原告在被告雨農店跌倒處所,位於被告店內冷凍櫃、冰 櫃前方,被告確實未定時清潔,且未設置警告標示,僅空 言開店迄今沒有人在此跌倒云云,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店 內冷凍櫃、冰櫃前方磁磚不會濕滑,或不會有濕氣逸漏, 故被告場所設置及保管顯然有欠缺:
⑴被告稱其店內所用磁磚合乎檢驗標準,且開店以來無人 在此滑倒云云,此說詞並無法證明冷凍櫃、冰櫃開闔之 際不會造成水氣、水滴外漏,甚且顧客若將冷凍物品取 出後,嗣後又反悔不去結帳而拿去放回冷凍櫃、冰櫃, 此解凍物品難保不會造成水滴弄濕地板磁磚,故被告未 保持地板乾燥,又未設警告標誌,顯然對場所有設置及 保管的缺失。
⑵被告以其他顧客經過沒有跌倒,即稱其磁磚顯然沒有光 滑、積水、溼滑的情形云云,其連結顯然不當;基本上 ,溼滑的磁磚不見得經過的人都會跌倒,惟若有人跌倒 ,應追究者係磁磚既然要保持乾燥、安全,為何會溼滑
,故其他顧客未滑倒,無法證明磁磚就是沒有光滑、積 水、歷滑的情形。
⑶原告係運動選手,僅是要表明原告若非因地板溼滑的突 發狀況,以其靈活的反射神經,不至於跌倒還滑行一段 距離,並非要表示運動員不會跌倒,被告所述顯然誤解 原告的意思。
⑷被告稱此事故係因原告行走不慎所致云云,惟從被告答 辯內容檢視,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場所設置及保管有欠 缺所致,故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所提出之意見,原告補充如下: ⑴複診、回診的計程車費用,因單據有遺失,故僅能提出 部分單據,惟從診斷單據可證當日確實有複診或回診, 依常理,每次複診或回診的計程車來回費用應不致有太 大的出入,故未提出單據的複診或回診計程車費用,係 依照通常的計程車來回費用計算,此部分應屬合理。 ⑵原告因此傷害,有動手術,又以石膏固定,其行動受限 ,需要家人照顧,當然有看護的必要;且診斷證明書僅 會載明病情、狀況,不會寫明需要專人照顧的字眼,故 被告僅以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要專人照顧,即否定原告 需要家人看護的必要,顯然無據。
⑶費用預估部分,因原告預定二次開刀的曰期在八月底, 而本件庭期亦訂在八月底,屆時預估的相關費用有些已 經產生,會當庭提出單據及計算式供鈞院核對。 ⑷精神慰恤金部分,因原告為運動選手5經此傷害,不但 無法參加比賽,甚至連日常練習、運動皆受限,看著其 他選手日益進步,而自己卻無能為力,其鬱鬱寡歡,可 見一斑;且原告未受傷前,方取得106年全國中正盃滑 輪溜冰錦標賽接力賽冠軍及其獎金,唯今年度因手傷 已確認無法上場比賽,故雖原告為小學生,然其承受此 傷害的痛苦,及無法在其熱愛的場域盡情揮灑。另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時,被告稱無 責任,不知為何要賠償,另還對調解委員說如果今天原 告若是在調解委員會跌倒是否就要告委員等言詞,令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數夜輾轉無法成眠。綜合以觀,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尚稱合理,並無過高。
3.被告提供給鈞院之事故錄影晝面,在被告給原告的繕本內 ,並未提供,請鈞院命被告提供錄影資料給原告,以便原 告主張權利實感德便。
4.被告提出原告跌倒的光碟片之撥放速度為2倍速,並非正 常速度,畫面變快會影響觀看者的視覺,請鈞院命被告提
出正常速度的畫面。
5.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辯稱「系爭地板處之冷藏、冷凍櫃 均符合我國之檢驗標準,且定期均有進行設備保養,並未 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且外觀並不會產生水滴致系 爭地板處有積水、濕滑的情形。」云云,經原告於107年9 月1日至107年9月28日至現場調查之情形,系爭地板處之 冷藏、冷凍櫃確實有多處水滴嚴重外漏,漫流及滴至地面 致地板濕滑情況存在;另系爭地板亦有賣場人員於銷售飲 品時,飲品滴落至地面或其它水氣流至地板且未即時清潔 等,恐致顧客滑倒之情形存在,足以證明被告之設備設置 或保管確實有欠缺,且未善盡賣場之管理責任義務(如附 件一照片及附件二光碟片足以佐證,另光碟片中107年9月 30日影片,係於全聯文山區分店隨機拍攝情況,正常運轉 之冰櫃外觀應無水氣情形),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6.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以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跌倒地點為設置冷藏冷凍櫃處,冷藏冷凍櫃處產生 之水氣、水滴外逸致地面濕滑,而地面未設置防滑設施且 通道堆置雜物,亦未有任何警告標示,導致原告跌傷,因 果關係甚明。且被告為社會上知名企業,對於營業場所安 全及設施之設置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尤其對於未成年人 之保護理應有更為明確之警示或安全設施,始符合一般消 費者之合理期待,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7.補呈107年5月10日至107年9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 7,897元。
8.原告補充理由狀(二)附件一照片及附件二光碟片,係原告 於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多日於被告雨農店跌倒現 場之調查情況,系爭地板處之冷藏、冷凍櫃確實有多處水 滴嚴重外漏並流及滴至地面致地板濕滑情況,該冷藏、冷 凍櫃已故障漏水長達1個多月,並非如被告答辯狀(二) 說明三所稱「賣場地板均為乾燥未有水漬外…並無水漬」 云云。被告答辯狀(二)被證3第8至9頁照片中有拖把及 防滑警告立牌等,顯然是被告為卸責,將系爭地板清潔過
後,特意製造現場沒有水滴狀態之假象。107年9月7日系 爭地板沙拉油瓶旁有不明透明液體,107年9月9日及107年 9月15日系爭地板亦有賣場人員於銷售飲品時,飲品滴落 至地面或其它水氣流至地板且未即時清潔等,恐致顧客滑 倒情形(原告補充理由狀(二)之附件一照片P.63、64、 112、113、114),再再顯示被告之設備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未善盡賣場之管理清潔責任義務
9.另依原告補充理由狀(二)附件二光碟片107年9月30日影片 ,原告於全聯文山區分店隨機拍攝情況,正常運轉之冰櫃 外觀並不會產生水氣或冰櫃漏水情形,被告確實未善盡營 業場所主人之管理義務。
10.依原告補充理由狀(二)所附現場拍攝影片,原告係用更 高倍數之攝影鏡頭拍攝,若非近距離拍攝,無從確認地板 是否有水氣存在,被告提出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係遠距離攝 影且畫面不盡清晰,當日系爭地板是否乾燥且完全無水氣 存在,無法僅從畫面確認。
11.依原告107年5月1日起訴狀原証3當日原告行經路線示意圖 ,其行經路線均為開放式冰櫃,開放式冰櫃的水氣會漫延 至空氣中並落、流、滴至地板形成水氣,除非被告能證明 其地板至今均不存在水氣,否則就常理判斷,其行經路線 的地板必然有水氣存在,此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 附件一及附件二長達一個月被告現場實際拍攝情況可證。 另原告係在106年12月30日星期六下午約3點許跌倒,被告 賣場週末人潮眾多,為推銷其產品,常於係爭地板通道上 設置臨時攤位推銷飲品,賣場推銷人員常不慎將飲品或水 滴滴落至地面,此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影片可知 ,這些都是造成地面濕滑的原因。被告顯然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管理注意責任及義務,否則,怎 放任其場所冰箱櫃損壞致水氣落、流、滴至地面長達1個 多月及地板積水而未見其處理。
12.另從監視錄影畫面7-9秒處,亦可從畫面上方看到有人快 速跑過,故小朋友快走(跑),是被告場所許可的安全行 為,既然小朋友沒有做出危險行為,卻在被告場所滑倒受 傷,責任當然在被告。至於被告稱其他顧客行經系爭地板 未見有跌倒情形認定其場所安全,兩者不相干,不能因其 它顧客未跌倒就認定系爭地板安全無虞,原告確實是為閃 避通道上的飲料堆積物,因場所地板濕滑不慎跌倒。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證明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於
系爭地板處因磁磚光滑且表面有冷藏、冷凍櫃之水氣致原 告跌倒之情事:
⑴被告系爭地板處之磁磚,皆完全符合我國對於磁磚之檢驗 標準,並未存有磁磚光滑易導致顧客跌倒之情事,並雨農 店自開幕以來,均未有顧客因磁磚光滑而跌倒之事故發生 。
⑵被告所指稱系爭地板處有冷藏、冷凍櫃之水氣,惟該冷藏 、冷凍櫃均符合我國之檢驗標準,且定期均有進行設備保 養,並未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且外觀並不會產生 水滴致系爭地板處有積水、濕滑的情形。
⑶況原告稱其自小學起係為運動選手身手反應矯健,應不致 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為運動選手與其是否因自身行走不 慎所致跌倒間,並無一定因果關係,且身手矯健之人行走 不慎而跌倒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故並不能以原告為運動選 手就斷言原告不會行走不慎而跌倒造成上開傷害,此與一 般常情不符。
⑷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監視畫面可知,當日原告跌倒前有多 名顧客路過行經系爭地板處,惟均未見有其他顧客有跌倒 或突然走路不穩之情形,由此可見,系爭地板處並無原告 所稱地板光滑、積水、濕滑的情形。
⑸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走不慎所致,被 告並未有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對於工作物 並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故被告全聯公司對於原告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公司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部分,被告提出爭執如下:
⑴診療費、復健費用:形式部分不爭執,應按原告實際支出 為準。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其中第28頁,單據過於模糊 ,無法核對金額。
⑵複診、回診往返計程車費: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共 計僅有940元,其餘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收據,被告無從確 認原告是否有此項支出。
⑶看護費用: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診斷證明書,其中僅載 明「…活動受限,宜持續復健治療…」等語,惟均並未載 明原告需專人照顧,原告請求看護並非系爭傷害之必要支 出。
⑷費用預估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雖有載明宜 持續復健治療、追蹤治療等語,惟並未載明原告應持續復 健治療、追蹤治療多久,並原告亦未提出其請求之2萬元
費用係如何計算得出,此部分尚待原告提出證明。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參照)。原告認為被告應賠償其5萬元之慰撫金 ,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斟酌原告之受傷情形 ,5萬元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及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並未違反上開條文之 規範義務,故不負賠償責任:
⑴查被告之商品及服務,並未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被告已盡完全之能力確保雨農店場域 、通道、動線,皆係符合我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及可合 理期待之可能性,被告已確保營業空間安全無虞,實未違 反上述之規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跌倒係系爭地板處有冷藏、冷康櫃水滴外漏 致地板濕滑 之情,且有於事發後至現場調查云云,然依 其送達被告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二)繕本光碟中附件一之 現場照片,有冰櫃櫥窗上有水氣之情形,三扇冰櫃門僅有 中間有水氣之情形,冰櫃櫥窗上有水氣之情形,有可能是 顧客開關頻繁導致冰櫃溫差所致,被告之冰櫃皆有溫度管 控,每曰早上8時、中午12時、下午 4時及8時均有專人紀 錄管控冰櫃溫度維持於零下20度上下,以防冰櫃內商品變 質毀敗。原告稱生鮮櫃旁玻璃上有嚴重漏水流至櫃下之情 形,惟查該生鮮櫃玻璃下均有特殊孔洞,水氣皆為流入生 鮮櫃中及該孔洞,並不會因此流至賣場地面上。 ⑶被告107年10月9日於現場勘驗,有發現如原告所稱冰櫃櫥 窗玻璃上有水氣之情形,惟該冰櫃櫥窗玻璃有內外兩層, 水氣凝結於內層,外層均為乾燥,故應不生原告所稱冰櫃 嚴重漏水之情形,更不生水流至賣場地板上情形,且賣場 地板均為乾燥未有水潰外漏,甚地板反光清晰明顯,並無 水漬,其餘原告光碟中附件1照片均為類似照片,被告僅 以上開照片為例進行答辯,另原告附件二影片部分被告播
放無影像,此部分被告無從答辯。
⑷以此可觀當日並未有冷藏、冷凍櫃水滴外漏致地板濕滑之 情事,自難據以憑認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具符合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既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未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則被告本無須於 該處設有警告標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⑸縱使系爭地板有原告照片所稱有些許水氣(假設語,被告 否認),原告推稱係因系爭地板處潮濕而滑倒致有傷害 ,惟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跌倒當日監視畫面以考,可見該 空間燈光明亮、地面平整,自系爭地板處之磁磚反光完整 且事發前後一致可知,當日系爭地板處係乾燥,且其他顧 客行走動作自然,該處並無原告所稱有潮濕之現象,是為 符合確保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空間及附屬設施安全性,且當 日原告發生事故前,尚有多名顧客行經該處,均未見有其 他顧客有跌倒或突然走路不穩之情,可知系爭地板處一般 顧客均可平穩行走無虞;而該區雖有於開架冰箱旁放置商 品,然依前述畫面亦可看出該處走道仍寬敞,尚可供兩位 成年人並肩而行,況原告於跌倒時前方並無其他顧客阻擋 視線,而以致未能見放置之商品,從而實未有原告所指通 道堆置雜物而生之危險,並無不具合理期待安全可能性之 情事,難認被告具有原告所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雖原告 稱其為運動選手是為表明以其靈活的反射神經,不至跌倒 後仍滑行云云,然一般人在跌倒時以手撐地是本能反應, 依被告所陳監視畫面截圖(附件1,15:04:02至15:04:04) 所示,原告在事發之時係手拿商品快步行走(或跑步), 重心不穩倒地,自會減少身體自我保護的反應機制,故不 能以原告為運動選手即斷言係地板濕滑才致跌倒後滑行, 兩者間並無一定因果關係。
⑺至原告所指被告原提供之光碟片撥放速度為2倍速,畫面 變快會影響觀看者視覺乙事,依該影片所示,原告移動速 度確實較其他經過之顧 客快,且觀諸光碟片原告之動作 ,觀其身體擺盪、頭髮搖晃之程度,原告事發當時應為快 步行走(或跑步)不慎而跌倒,至於是否為2倍速撥放影 片,應無礙本件之判斷。
⑻原告為12歲以下之兒童,其父母依法應對其負保護、教養 之責任。
Ⅰ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
」,本件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父母依法對其有保 護、教養之責任,本應確保原告避免於公共場所從事危 險或影響其他民眾之行為。
Ⅱ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事故係原告父親開車臨停在外 等候,且原告母親請原告將商品放回架上時發生之事, 原告在此情境狀態下,實有可能產生心理壓力,欲盡速 完成父母給予之任務而快步行走或奔跑,始發生重心不 穩跌倒乙事,是以,原告之父母相較於被告企業經營者 之身分,應更對原告負有保護責任與義務。
⑼據此,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與該區域內之系爭地板處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全聯公司並未故意或過失對原告造 成損害,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全聯公司並未故意或過失對 原告造成損害,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關於本案鈞院是否移付調解乙事,被告對於與原告調 解並無意見,惟因被告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無 法給付損害賠償費用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朱傳弘骨科診所及 立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數份、醫療單據數份;原告在全聯 雨農店行走示意圖、原告比賽獲獎獎狀數張、車費估算表、 原告受傷就醫照片數張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提出雨農店106年12月30日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雨農店106年12月30日店內監視器晝面截圖2紙為證。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課予企 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係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在訴訟上應 由消費者先舉證其所受之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所致,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台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經營之雨農店購物,因賣場地 板材質濕滑而跌倒,致左手橈骨及肱骨骨折等傷害等語, 惟遭被告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應 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任,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 其摔倒受傷係因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所致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朱傳弘骨科診所及立生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數份、醫療單據數份等證據,僅能證 明原告因傷而去醫院治療,但無法證明原告之受傷是因被 告公司經營之雨農店賣場地板材質濕滑所致。又原告稱「 經原告於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28日至現場調查之情形 ,系爭地板處之冷藏、冷凍櫃確實有多處水滴嚴重外漏, 漫流及滴至地面致地板濕滑情況存在;另系爭地板亦有賣 場人員於銷售飲品時,飲品滴落至地面或其它水氣流至地 板且未即時清潔等,恐致顧客滑倒之情形存在,足以證明 被告之設備設置或保管確實有欠缺」、「原告行經路線示 意圖,其行經路線均為開放式冰櫃,開放式冰櫃的水氣會 漫延至空氣中並落、流、滴至地板形成水氣,除非被告能 證明其地板至今均不存在水氣,否則就常理判斷,其行經 路線的地板必然有水氣存在」等語,惟遭被告否認,而原 告前開所述僅為其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即無侵權行為亦無須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診療費及復健費用 35,022元、複診、回診往返計程車費用計4,700元、看護 費用54,000元、後續診療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總計163,722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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