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859號
PCEV,107,板簡,859,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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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吳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李嘉全 
訴訟代理人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金 城路一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一段 112號立清汽車店面前,因駕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原告駕駛,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系爭車輛180度旋轉及嚴 重受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復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導致 毀損,經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鉅賦公 司)估修,評估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2, 140元(計算式:工資150,840元+附加費用1,260元+烤漆 53,375+零件496,665元= 702,140元)。惟系爭車輛為95



年6月出廠,至106年10月18日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1年 ,依據權威車訊第362期對「Volkswagen Phaeton 3.0TDi 」之折舊計算,系爭車輛95年出廠後迄今價值僅餘約 260,000元,數額遠低於修復費用,足見系爭車輛毀損後 顯無修復之價值,亦即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從而, 參照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損失車體之價值2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聲請初判,無法研判。對覆議結果沒有意 見。對原告主張的殘值不爭執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權威車訊第362期對 「Volkswagen Phaeton 3.0 TDi」之價值計算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 73362622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2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 可稽。另系爭事故經原告聲請鑑定結果:「一、吳明駕駛自 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車道中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李嘉 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8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7 3810388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嗣原告對於 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以107年10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765896號函 覆本院,結論維持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足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惟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嚴重,修復費用 初估需702,140元,因該車為95年6月出廠,至106年10月18 日事故發生時使用將逾11年,當時之價值僅約260,000元, 已無修復之必要,故損失車體之價值260,000元一節,提出 估價單、權威車訊第362期對「Volkswagen Phaeton 3.0TDi 」之價值計算表各1紙為證,足見,系爭車輛毀損後顯無修 復之價值,亦即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 賠償原告之損害。又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值既為260, 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即應為260,000元,且被告就此 部分之賠償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殘 值26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 告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8,000元(計算式:260,00 0元×3/10=7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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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