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914號
原 告 宏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豐富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究為「黃豐富」或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之「黃啟芳」,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款、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雖記載被告為「黃豐 富」,並於理由欄稱:「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做出不起訴處 分」等語,惟起訴狀所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450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之被告為「黃啟芳」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黃豐富」或「黃啟 芳」,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扣除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4,510 元。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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