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郭毓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9條約定,就本件借款所生之 訴訟,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 借據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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