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己○○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己○○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均仍 不知悔改,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 ,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一OO巷八號竑福電器有限公司所有之倉庫,剪斷毀壞 附加於倉庫門上之環扣鎖安全設備,進入竊取戊○○所有之規格RA-二O一五 BLR之冷氣機一台,得手後並於同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低價,在宜蘭 縣宜蘭市○○路四十二巷九之三號出售予己○○,己○○明知該冷氣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買受之,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甲○○,以一萬五千元 之價格代尋買主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被訴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李春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冷氣並非伊所竊,而係丁○○ 載來將其冷氣售予李春生,伊僅與丁○○同去找被告己○○云云。然查,質之證 人丁○○堅詞否認係伊載運冷氣並售予被告己○○,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 稱:「當天我到該處找(朋)友,看到丙○○與己○○談冷氣機事,後來我回來 看到李開一輛白色車子,因他冷氣機搬不動,我幫忙搬。」等語(見偵查卷第五 十頁),足徵該冷氣係由被告丙○○與被告己○○商洽交易,並由被告丙○○載 運該冷氣給被告己○○,證人丁○○並無在交易現場,證人丁○○與乙○○所證 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再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被告己○○積欠伊八千 元,多次催討未果,其即表示有冷氣一台,請伊配合說詞以購入為由向被告己○ ○拿取款項云云,於本院訊問其何以於偵查中為前開辯稱時,又改稱與本件被訴 竊盜無關,其前後供詞反覆。且查,倘該冷氣機確為丁○○所竊得,並由其售予 被告己○○,何以被告丙○○與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均未供稱 該冷氣機係證人丁○○所竊得,並由其售予被告己○○,而於嗣後始供出本件係 由丁○○所為?此衡與常情有悖。又訊之被告丙○○,先供稱該冷氣機是被告丁 ○○所偷,伊係向丁○○買的,後又改稱係丁○○售予被告己○○,伊僅係與丁 ○○同去找被告己○○,其所述顯然矛盾。足徵被告己○○嗣後所供稱被告丙○ ○與丁○○一起到伊住處等語,又對本院訊問究冷氣機為何人賣予伊時供稱係向
丁○○買的等語,乃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言 。末查,被害人戊○○於警訊、偵審中指述失竊情節綦詳,並有卷附被害人戊○ ○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完成報告書各一紙足資佐 證,綜上事證,被告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己○○被訴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因被告丙○○說他家冷氣裝配 不合,故將該冷氣機售予他,後因伊家裡亦無法使用才找甲○○幫伊賣,伊並不 知該冷氣為贓物云云。然查,右揭冷氣機為被害人戊○○所有,並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三日凌晨失竊之事實,有被害人戊○○於警訊、偵審中指述失竊情節綦詳 ,並有卷附被害人戊○○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完 成報告書各一紙足資佐證。又查,被害人戊○○於警訊中證稱:伊係因電器行之 同行得知有人要出售來路不明之冷氣,後經查為證人甲○○及被告己○○等語, 證人甲○○於警訊、偵審中均證稱:係被告己○○託伊賣冷氣機等語,足見被告 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將該冷氣機自被告丙○○處買入後,又於同日迅速委 請證人甲○○將之賣出,顯見被告己○○應知悉該冷氣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 衡諸一般冷氣機之交易常情,因冷氣機噸位各殊,均需經由從事電器安裝之專門 人員到府安裝為常態,倘被告己○○有能力自行安裝,即不致因他人無法安裝買 入後,卻又無法安裝而賣出,是被告己○○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幫忙載運該冷氣機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綜上事證,被告 己○○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外掛之門鎖等是;至竑福電器有限公司之倉庫 ,係放置物品處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應非屬同條同項第一款之「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依同法第一項第一款起訴尚有誤會;被告己○○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丙○○及己○○各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丙○○、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否認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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