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373號
PCEV,107,板簡,237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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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余淑娟 


被   告 林健民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37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健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林建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27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取得執行名義。(二)經查,被告林健民之父林文經於95年2月20日死亡,確認 被告林健民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林 健民自被繼承人林文經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林文經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林健民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 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 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因被告林健民所為不為繼承 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供參)。
(三)查被告林健民其父林文經生前原有座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往生後, 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林建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 林健民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林健民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 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遺產,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 式贈與予被告林建志。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 權之實現,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林文經行 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聲請被告被告林建志回復原狀為全體 繼承人所有。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20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27日所為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均撤銷。(2)被告林建志就前項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林建志則辯以:欠款當初並不是林建志借的,也找不到 被告林健民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 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供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迄未就系爭分割遺產 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林健民之債權,且被告林建志於行 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林建志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 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27日所為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2)被告林建志就前項不動 產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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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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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
│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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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