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335號
PCEV,107,板簡,2335,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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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被   告 徐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15時49分許於無 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48毫克/ 公 升),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時,因迴車時疏於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許錫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59,785 元(工資23,805元、烤漆45,726元、零 件90,254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車損照片1 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59,785 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105 年 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 6 年10月6 日受損時,實際使用1 年8 月又2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 以1 年9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90,25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56,194元〔計算 式:第一年90,254×0.438=39,531元;第二年(90,254-39 ,531)×0.438 ×(9/12)=16,663 元;39,531+16,663=5 6,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4 ,060元(計算式:90,254-56,194=34,060 元)。是本件原 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 件費用34,060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3,805元、烤漆45 ,726元,共計103,591 元(計算式:34,060+23,805+45,7 26=103,59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3,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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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