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288號
PCEV,107,板簡,228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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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蕭永媛 

被   告 吳富宇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麗齡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世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 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龍」之成年男子,經「小龍」告知若擔任俗稱「撿包車手」 之工作,每次可抽成8,000 至1 萬4,000 元不等之酬勞,被 告甲○○雖知「小龍」可能係以恐嚇或詐欺之方式脅迫或詐 欺被害人交付款項,竟仍與「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2 日10時42 分許,先由「小龍」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其恫稱:其子為人 作保還不出錢來,遭人打得頭破血流,須籌錢還款始得釋放 云云,以此虛構事由恫嚇原告,原告誤信於此,因恐其子遭



到不測,心生畏懼,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南雅郵局提領2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板橋區南 雅西路1 段10巷12號之某機車上,被告甲○○則依「小龍」 指示尾隨於後,待原告離去後隨即將該筆款項取走而得手,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甲○○自應賠償原告20萬元 。又因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為19歲(87年6 月2 日出生) 之未成年人,而被告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 條規定,應就被告甲○○之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甲○○、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甲○○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甲○○係長期與家人關 係不佳,適逢再度吵架離家出走至臺北,因而誤結損友, 以為車手工作並不犯法,又可自食其力,才會觸犯法網。 然被告甲○○因此事飽受司法追訴,羈押解除後,縱使回 到新竹與家人同住,仍要頻繁北上就審(因數位被害人分 別報案,且分別繫屬臺北和新北地方法院),被告甲○○ 積極打工想賺取賠償金,並陸續與數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二)本件原告因要求損害賠償外,調解時亦請求高額精神慰撫 金,然被告甲○○確實無能力滿足原告之請求,原告亦不 接受分期付款,始會步入公堂。
(三)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因長期與被告甲○○關係惡劣, 被告甲○○長期外宿,其法定代理人亦束手無策,僅因被 告甲○○一時觸法,被告甲○○亦沒有拿到原告之損失金 錢,卻要造成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全家(尚有兩名幼 子、老邁父母待扶養)經濟陷入困頓,實難甘服,懇請鈞 院盡力促成兩造調解,給予被告甲○○及其家庭重生之機 會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恐嚇而交付20萬元等事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57 、4335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上開 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乙○○所不爭 執,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並經



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是被告甲○○對於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 係87年6 月2 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 乙○○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3 人自應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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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