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蘇澳籍漁船「運隆六號」船長,己○○係船員,二人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銷售圖利。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十三時二十分許,二人駕駛「運隆六號」漁船藉載運大陸漁工三十八名回蘇澳港 區海上旅館之機會,從某處載運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且重量達一千公 斤之管制物品八仙彩一幀、茶壺五只、木雕茶臺一個、木雕藝品一個、木板畫一 幅、玉雕一尊、書匾一幅、董公酒一百八十七瓶、瀘洲老窖一百七十二瓶、孔府 宴酒十瓶、孔府家酒八十九瓶、酒鬼酒一百四十八瓶、女兒紅四瓶、古井貢酒六 瓶、貴州醇十八瓶、張弓酒一百二十五瓶、蒙古王八瓶、喜臨門二瓶、茅台醇二 瓶、未稅洋煙大衛杜夫(DAVID DOFF)二十五條等,嗣於駛經蘇澳港 外海約零點五海浬即北緯二四度三六分八0二秒、東經一二一度五三分九五一秒 處時,為水上警察局蘇澳中隊警艇登船臨檢時,發現上情,並扣得前揭物品。因 認被告等二人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等罪行,無非係以㈠依卷附臨檢紀錄表十二 張、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0三七0九號函及 完稅價格表可知,扣案物品之數量、價格及重量均逾十萬元及一千公斤。又訊據 「運隆六號」漁船上三十八名大陸漁工,均表示該批私運之大陸酒非其等所有, 其等亦無經濟能力足以支付此筆費用等語,足資認定扣案物品為被告二人私運進 口。㈡水上警察局蘇澳中隊一00六號警艇依法對「運隆六號」漁船執行登船臨 檢任務時,船長甲○○態度冷漠,且不合作,亦未向警員表示船內有大陸地區私 貨等情,直至警員於檢查約一小時後,分別自船內密艙中起出如事實攔所載之大 陸貨品時,甲○○始將責任推予大陸漁工,是認甲○○所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㈢經警起出前揭扣案物品之「密艙」,係被告二人將漁船改裝後,所騰出 之空間俾以裝載私運貨品,且於該空間外側預留艙門以鐵釘或螺絲鎖定,以圖矇 混,顯見被告等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意圖。㈣被告己○○係同在「運隆六號 」漁船上查獲,又該漁船上除被告即船長甲○○外,僅己○○一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是衡以甲○○一人無法獨自駕船、照顧大陸漁工、處理走私物品及其他事宜 之理,可認己○○應係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然質之被告甲○○、己○○迭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上情,甲○○辯稱:扣
案管制物品均屬大陸漁工所有,其自大陸福建省平潭東澳港牛山島外海啟航回臺 前夜,因天冷由大陸籍漁工守船,致使大陸漁工乘機將超量管制物品載運上船。 嗣至翌日上午知悉此情後,迅即要求大陸漁工丟棄部分物品卻未果,因船上僅其 一人為臺籍人士,故為免事起爭端,而以無線電分別與大陸漁工之雇主日春、日 東圍網漁業公司聯繫,並指示其子,聯絡案外人乙○○先行報警處理。惟於進港 途中巧遇保七警艇,而主動靠近並配合接受登船檢查,並向檢查人員表示船內有 大陸漁工攜帶之超量管制物品等語;己○○則以:其係「泉盛二十六號」漁船船 長,並非「運隆六號」船員。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海至釣魚臺附近捕 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於作業時接獲無線電報,稱其妻舅李進興因於同年一月 二十三日凌晨因突發性心臟病死亡,乃先結束作業,順道搭「運隆六號」漁船返 臺,其對「運隆六號」載運何物及是否涉及犯罪等事均不知情等語置辯。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述明。
四、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扣案之大陸地區管制物品,其中八仙彩一幀、茶壺五只、木雕茶臺一個、木雕藝 品一個、木板畫一幅、玉雕一尊、書匾一幅、董公酒一百七十五瓶、瀘洲老窖九 十二瓶、孔府宴酒十瓶、孔府家酒六十瓶、酒鬼酒一百三十八瓶、女兒紅四瓶、 古井貢酒六瓶、貴州醇十八瓶、張弓酒一百零二瓶、蒙古王八瓶、喜臨門二瓶、 茅台醇二瓶、未稅洋煙大衛杜夫(DAVID DOFF)二十五條等物,業經 李昌興等二十一名大陸漁工於案發後書立聲明書表示確係其等所有及攜帶上船等 情綦詳,且前該聲明書先經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核對無誤,此有前揭公證書二十一份在卷可稽。再按本案經警查獲後,在碼 頭實施初步清點時,十二名大陸漁工即供認攜帶藥品、藥酒上船之事實,惟其等 嗣後則遭留置,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 偵查卷宗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卷宗自明。從而 ,被告甲○○辯以:於清點扣案物品時,因其餘大陸漁工見坦承攜帶管制物品者 遭警留置,為免涉法而不願出面具領等語,衡情亦非與事理有違。因此,縱事後 出具前揭公證書之大陸漁工,當時並未出面具領其等所攜帶上船之各式酒品,獲 當時僅承認部分藥酒、藥品,均難謂其等事後表示所有權之聲明,與事實相左而 不得採為證據。況且來臺從事漁撈作業之大陸漁工,其等之經濟情狀已非如尚居 大陸內地者之困頓,集團體之力,而購買大量之酒品以供餽贈、自用等情,核與 常理尚無相悖。職是之故,前揭公證書所示之物,應均屬出具聲明之大陸漁工所
有,而非被告甲○○所有一節,堪予認定。
⒉至扣除前揭公證書合計之藝品及酒類外,所餘董公酒一百十二瓶、瀘洲老窖六十 瓶、孔府家酒三十九瓶、酒鬼酒十瓶、張弓酒二十三瓶等物,則尚無法確定為何 人所有之物,然以:
⑴本件查獲時地為農曆正月初五,被告甲○○甫自大陸福建省平潭東澳港牛山島外 海接運大陸漁工返臺工作途中,衡諸農曆春節對中國人之歷史上特殊情感,以致 衍生出同僚、長官常在節慶後第一個工作天,相互贈禮以表謝忱或用以寒暄問候 、聯絡感情之傳統禮俗,再參酌前揭公證書中,大陸漁工攜帶之八仙彩、玉雕等 藝品及各式酒類,多係欲贈予船東、船長及船員以為回禮,聊表謝意等情,依社 會通常觀念及經驗法則,應可推得右開扣除公證書合計之藝品及酒類所餘之各式 酒品中,部分亦係其餘未聲明所有之大陸漁工作為春節贈禮之用者。 ⑵又「運隆六號」漁船所載運之大陸漁工三十八名,其長達三個月之工作期間,不 論工作、休憩或居住等活動均在海上,隨身攜帶酒類以驅疲、禦寒、佐食等均難 謂與常理有何違背,亦屬大陸漁工攜帶酒類上船之主要用途,此參諸前揭公證書 所載自明。另在大陸漁工隨身攜帶之行李中,亦起出部分零星酒類等情,業經證 人即臨檢小組小組長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足徵右開部分酒品應係其餘未聲明所有之大陸漁工所欲自用者。 ⑶綜合上情,右開所餘未經認領之董公酒一百十二瓶、瀘洲老窖六十瓶、孔府家酒 三十九瓶、酒鬼酒十瓶、張弓酒二十三瓶等,應仍分別屬其於未具認領之大陸漁 工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之事實,可資認定。 ⒊另被告甲○○所辯:其經與大陸漁工交涉丟棄超量管制物品未果後,為圖免刑責 而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九時許、十二時許,以無線進電聯絡大陸漁工之雇主 日春、日東圍網漁業公司出港接人,及指示其子速與宜蘭地區延繩協會理事乙○ ○聯絡請其報警處理等語,核與卷附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工作紀錄所載:「九時十分‧‧‧運隆‧‧‧麻煩(0000000即被告甲○ ○家中電話)告知圍網是否今天出港‧‧‧。」、「十一時五十分‧‧‧運隆‧ ‧‧麻煩(0000000)告知開話機‧‧‧。」各情相符,復有證人乙○○ 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農曆一月五日(即二月一日)十五時許,其妻以電話告知 被告甲○○之子,於十三時許至家中表示,,其父(即被告甲○○)載運之大陸 漁民不願拋棄所攜帶之管制物品,為避免發生事端,故請其向保七總隊蘇澳中隊 報案處理(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益徵被告甲○○所辯 各語,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既於進港前,先以無線電通知家人,令 其速與大陸漁工之雇主聯繫或託人報警處理,衡情即無同意大陸漁工攜帶大陸地 區物品進口之意圖。從而,扣案之大陸地區藝品及酒類,應均屬大陸漁工未經被 告甲○○同意而乘隙私自攜帶上船等情,應可認定。 ⒋被告甲○○所駕駛之「運隆六號」漁船係海上船屋,依法令規定須停泊於蘇澳港 南堤內側劃定之錨泊區內,有宜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宜警檢字第0 一0九七號函在卷可按,是觀諸海上船屋與一般從事漁撈工作之漁船,兩者作業 性質迴異可知,運隆六號漁船既須受限於停泊於劃定之錨泊區內而無法自由進出 港區之法令限制,先天上已較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銷售圖利之條件。況依上開函
文內容觀之,運隆六號漁船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亦無進出港記錄,核與被告前揭辯 詞要無違背,故亦可採為推論被告確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力之間接證據。 ⒌再者,公訴意旨所認本件扣案管制物品之處所,乃「運隆六號」漁船內特別規劃 之「密艙」一端,雖經證人即登船臨檢人員戊○○、丙○○到庭結證稱:查扣之 管制物品係分別藏放於船內睡艙床板下及船艙內各地,經檢查一小時餘始全部清 查完畢(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然 本件遭查扣之物既屬大陸漁工所有,且未經被告甲○○同意而私自攜帶上船,則 衡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批物品,應係大陸漁工未免遭被告甲○○發覺而予 以隱匿、藏放者,而非被告為圖私運進口,始將之藏匿予船艙各處。查獲之酒類 及物品重量高達一千公斤以上,既分藏大陸漁工之床下,地點分散各處,益徵為 大陸漁工自備藏匿之物,與一般私運物品為便於搬運均密藏一處之情形之常情有 違。執此,尚難單憑起出查扣物品之處所係屬隱蔽,而為被告涉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罪行。
⒍綜上各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扣案管制物品究屬何人所有、攜帶進口?被告甲 ○○是否知情?有無同意大陸漁工夾帶入港等前提。而此項前提業經本院認定確 實,詳如前述。從而,被告甲○○於受檢之初確未主動告知檢查人員船內有超量 管制物品等情,雖據證人戊○○、丁○○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惟此因屬推 論上開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如已無其他相關之間接證據予以補充,且證明至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被告於判處罪刑確定之前,均應推定為無罪,且 其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均係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 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職是之故,縱被告於受檢 時確有不積極配合且無主動告知大陸漁工夾帶管制物品上船之事實,惟參酌前述 說明,因尚乏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證據予以證明、補強,是實難遽而論斷被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㈡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確係「泉盛二十六號」漁船船長,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船 員潘光輝、庚○○一同由南方澳漁港報關出海,前往彭佳嶼北方釣魚臺邊緣海域 捕魚,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安檢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 宜蘭縣警察局漁港派出所大型圍網及單拖網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憑, 復有證人即船員庚○○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足 徵被告己○○確非「運隆六號」漁船船員。
⒉案外人李進興於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突發性心臟病死亡一事,有戶籍謄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蘇澳鎮蘇北里里長石江峰八 十八年一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再經本院核對卷附李進興戶籍謄 本及被告己○○之妻陳李美英之身分證、戶口名簿,被告己○○確係李進興之姊 夫無誤。又依卷附保七蘇澳中隊一00六號警艇查緝「運隆六號」漁船經過報告 中第六點所載:「當時『運隆六號』漁船船上還有一名臺灣船員,但是根據查證 結果,該名船員並非為『運隆六號』漁船船員。而是『運隆六號』漁船至大陸平
潭接運大陸漁工時,返港至彭佳嶼順對由他船接送該名臺灣船員返回臺灣。」、 宜蘭縣警察局漁港派出所大型圍網及單拖網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登載:「該船員己 ○○搭運隆六號先行返港。」等語,均徵被告己○○所辯於作業途中,接獲無線 電告知李進興死亡之消息而提前結束工作,搭乘「運隆六號」漁船返臺處理喪事 等語,顯非虛詞,當足採信。執此,被告己○○既僅係順道搭乘被告甲○○所駕 駛之「運隆六號」漁船返台處理喪事,衡情確難要求其對「運隆六號」上載運何 物及物品為何人所有等情狀,予以瞭解,更難單憑查獲時被告亦屬臺籍船員而遽 認其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因乏被告甲○○、己○○有何涉及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相關 ,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本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李 毓 華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 錫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