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曹宥萱(原名曹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 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 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 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 自95年4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196,400 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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