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何昕嶬(原名何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125,143 元,嗣因萬泰銀行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1月22日債權 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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