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詹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毛麟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將TDE-0537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枚及車 牌2面交付予原告」,惟未敘明前述行車執照及車牌2面起訴 時價值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 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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