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江正忠
被 告 林永村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明
林伯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找被告看牙齒,被告就說牙齒判死 刑,但是原告覺得應該還有救,被告說牙齒判死刑是種侮辱 ,後來原告找別的醫生,醫生說怎麼會判死刑,願意幫原告 治療,而且原告按照被告的時間表去看診,被告也對原告說 「我不要休息嗎」,原告認為侮辱人不一定要很凶,口氣或 眼神也算,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250,000 元;又被告把原告牙齒弄一弄沒有套起來, 還故意把牙齒磨的很小,結果原告的牙齒就斷掉了,後來原 告去找別的牙醫,牙醫說這要找被告保固,所以原告牙齒損 壞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此部分屬於要原告重新裝假 牙及補牙的費用,總共有四、五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 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言都不是事實,原告來看牙齒是104 年 到106 年,總共有做假牙做七顆,總共自費32,000元。今年 八月又來找伊看牙齒,伊並沒有故意把原告的牙齒做壞。亦 沒有侮辱原告也沒亂罵原告。原告八月初來看前面右上的牙 齒,伊說看起來很好可以不必做,因為這樣原告才告伊。之 前的牙齒七顆伊有用牙套套起來,原告的牙周及衛生習慣不 好,這是最大的問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者,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 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 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 ,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且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 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 認定之標準。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治療其牙齒時故意將其牙齒磨小,且不套 上牙套,致其牙齒斷掉,必須重新做假牙及補牙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表示不願送鑑定(見本院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牙齒已遭判死刑」、「我不 要休息」等等辱罵及以口氣、眼神侮辱原告等情,亦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僅以原告主 觀上之感受,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