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豪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玲
被 告 洪國竣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 1月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簽立租期為1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詎被告歸還系爭車輛時,原告始驚覺系爭車輛因不 明原因致車輛受有損害,俟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修繕後, 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另系爭車輛因受有損害, 而致原告於此期間皆無法再為出租所生之營業損失,使原 告遭受莫大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為新臺幣(下同 )65100元、毀損期間短收租金為4200元及律師費支出為 48000元,共計117300元,雖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於106年11月5日簽約後,被告在隔日發生毀損,原告 公司於11月7日再拿另一車輛與被告定了系爭契約書。本 件被告毀損可歸責於被告,根據原證三車輛歷史定位系統 ,車輛在106年11月6日下午5時左右,由被告正常行駛, 迄至106年11月6日下午5點24分20秒已出現圖案不太一樣 的狀況,系爭車輛已發生問題,再後續被告仍繼續行駛, 沒有立即通知公司,被告已違反契約第13條、4、10條的 保管通知義務,並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 ⑵第二可歸責理由,事實上根據原證八行照,可知系爭車輛 出廠為2014年4月,此與被告於2017年11月發生系爭毀損 相較,系爭車輛並非老車,且根據原證八所載,系爭車輛 自107年6月20日仍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⑶第三可歸責理由,原告公司向原證四的修車廢商詢問得知 ,106年11月6日被告駕駛車輛至修車廠修車,當時據修車 廠人員目睹,系爭車輛發出卡卡的聲音,後檢查發現為水 壓過高、引擎縮缸,系爭毀損為人為操作所致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交車時並沒有經過公證保養過,被告拿到車就叫被告去保 養。原告訴狀說是發現有問題去送修,這部分不實在,是 被告發現主動告知的。被告也沒有不理會,有透過通訊軟 體連繫,反而是原告不理會被告。
(二)原告所述不實在,被告發覺車輛有問題時是主動告知並且 主動到車廠維修,被告拿到車子時是晚上,行駛距離非常 短,且被告有主動告知,原告也無法提出被告有何不當駕 駛的行為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律師函及回 執、行駛路線軌跡、維修報價單、律師費收據、租金計算 表等件,僅能證明系爭租賃自小客車於租賃期間受損之事 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租賃自小客車受損確有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二)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 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 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係原告公 司單方所印就之文件,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經被告簽名其上,成立系爭汽車 出租約定切結書,自屬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無疑。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 復項目包括引擎搪缸、引擎平面修復、汽缸頭平面修整、 氣閥研磨、凸輪軸研磨、曲軸研磨、活塞車桿校正、引擎 拆裝大修包、活塞、汽閥、大波司、小波司˙˙等,均屬 引擎部分之維修,屬機械式之修復,一般消費者無法從外 觀察覺,承租人自難苛責其負有預知、及時通知之義務。 該切結書第4條關於因本切結書有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 乙方(即被告)應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第10條 關於乙方應負責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 願照車價賠償,修理或失竊期間,乙方要負全數租金及修 理費用的百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等約定,即於租賃期間 因切結書有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及租賃汽車發生損壞,不 論承租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承租人均應負責,足見該 約定對承租人而言,實屬過苛,為對承租方有重大不利益 之約定,並衡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 足認顯失公平,是依前揭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 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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