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548號
PCEV,107,板簡,1548,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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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李淑秀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王劉麗雲

      王泱琳 
      王瑛瑜 
      王俊凱 
      王信凱 

      王昭斌 
      王俐文 
      王士軒 
      黃鋆澄 

      黃拱辰 
      黃炳耀 
      黃小玲 
      王淑貞 

      陳彥宏 
      陳廷宇 
      陳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0六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叁仟貳佰零柒元整准予分割,並依附表所示之分割受領金額為分配,但領取提存物時應依提存書所載之對待給付提出各該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被繼承人王阿田三子王聰明(歿)之配 偶;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乃王阿田名下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乙筆,經訴外人群 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土地權利 變換,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31條第4項規定,將 應發給之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於民國(下 同)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存字第806號提存通知書提存於鈞 院,且載明原告為該現金補償之受取權人之一。嗣因受取權 人中之王萬億、黃王月鳳陳王淑貞(死亡前更名為陳王貞 雅)陸續亡故,加諸受取權人、繼承人散居國內各處,雖受 取權人及繼承人均有意分配上揭提存款,但各人應提出文件 、用印之時間均無法協調一致,且鈞院提存所亦不同意由各 受取權人依據應繼分比例直接各自提領補償,以致迄今無法 領取上述提存款。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原告與被告間既共有鈞院上述提存款,依首揭法律規定,應 准原告以本訴訟分割之。爰起訴請求分割提存物,並聲明: 准兩造共有鈞院102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通知書所載 0000000元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分割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 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 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 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 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是以,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提存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 602條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金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 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 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付系 爭提存金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則屬債權



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本 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阿田遺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乙筆,經訴外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變換,將應發給之補 償金0000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原告為訴外人王阿田 之繼承人,自因繼承取得前開債權。今被告既不願共同至法 院領取,則原告請求就上開共有之提存物0000000元予以分 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後認應平均分割,即將系爭提存金 依附表中各分配金額所示方式分割。但領取提存物時應依提 存書所載之對待給付提出各該證明書,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中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事件)┌──┬──────┬─────────┬─────┐
│編號│共有人 │分割受領金額(新台│應繼分比例│
│ │ │幣) │ │
├──┼──────┼─────────┼─────┤
│1 │李淑秀 │177956元 │1/18 │
├──┼──────┼─────────┼─────┤
│2 │王劉麗雲 │106773元 │1/30 │
├──┼──────┼─────────┼─────┤
│3 │王泱琳 │106773元 │1/30 │
├──┼──────┼─────────┼─────┤




│4 │王瑛瑜 │106773元 │1/30 │
├──┼──────┼─────────┼─────┤
│5 │王俊凱 │106773元 │1/30 │
├──┼──────┼─────────┼─────┤
│6 │王信凱 │106773元 │1/30 │
├──┼──────┼─────────┼─────┤
│7 │王昭斌 │533869元 │1/6 │
├──┼──────┼─────────┼─────┤
│8 │王俐文 │177956元 │1/18 │
├──┼──────┼─────────┼─────┤
│9 │王士軒 │177956元 │1/18 │
├──┼──────┼─────────┼─────┤
│10 │黃鋆澄 │133467元 │1/24 │
├──┼──────┼─────────┼─────┤
│11 │黃拱辰 │133467元 │1/24 │
├──┼──────┼─────────┼─────┤
│12 │黃炳耀 │133467元 │1/24 │
├──┼──────┼─────────┼─────┤
│13 │黃小玲 │133467元 │1/24 │
├──┼──────┼─────────┼─────┤
│14 │王淑貞 │533869元 │1/6 │
├──┼──────┼─────────┼─────┤
│15 │陳彥宏 │177956元 │1/18 │
├──┼──────┼─────────┼─────┤
│16 │陳廷宇 │177956元 │1/18 │
├──┼──────┼─────────┼─────┤
│17 │陳廷安 │177956元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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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