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264號
PCEV,107,板簡,1264,2019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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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盧秀貴 
被   告 李文偉即頂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 紙為證。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 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息起算日 │ │ │
├─┼─────┼─────┼─────┼──────┼─────┤
│1 │1,000,000 │106年9月10│107年2月26│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
│ │元 │日 │日 │樹林分行 │ │
├─┼─────┼─────┼─────┼──────┼─────┤
│2 │1,500,000 │106年9月10│107年2月26│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
│ │元 │日 │日 │樹林分行 │ │
├─┼─────┼─────┼─────┼──────┼─────┤
│3 │800,000元 │106年9月10│107年2月26│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
│ │ │日 │日 │樹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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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