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053號
PCEV,107,板簡,1053,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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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林子原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律師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於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其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1.被告以原告前於民國85年6 月間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 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辦理信 用卡消費簽帳,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9.97%,原告並於 86年11月間累積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5,931元,經加計 至94年8月25日止之利息費用,積欠金額已達245,090元。嗣 美國商業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則於 94年12月1 日將對原告之前開信用卡債權(含本金、利息等 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 ),新榮資產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前開信用卡債權轉讓與 被告,惟原告遲未向被告給付前述信用卡費用等情為由,主 張原告應給付被告245,090元,及其中95,931元,自94年8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並向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支 付命令裁定准許。
2.惟原告從未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本件信用卡應係原 告前妻即訴外人謝秋琴未經原告同意拿取原告身分證影本、 存摺等資料以原告名義申請使用,原告並不知悉亦無積欠美



國商業銀行刷卡消費款項,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使用本件 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等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確有債 權存在,故被告主張輾轉受讓美國商業銀行對原告之本件信 用卡債權,為無理由。並聲明:確認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促 字第15427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其債權不 存在。
㈡備位請求部分:
縱認被告對原告本件信用卡債權存在,惟依被告所述,原告 最後刷卡消費之時間為86年11月6日,迄被告於106年12月21 日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逾本件信用卡本金15年之時 效期間,是本件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本金債權之請 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從屬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亦當然 隨同消滅,故本件信用卡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 效,原告自得拒絕清償,是被告對原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之 請求權已不存在。並聲明:確認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其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實有積欠美國商業銀行本件信用卡債權: 1.除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外,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6379 號卷宗所附美國商業銀行提告時提出之原告信用卡消費紀錄 及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可知美國商業銀行於87年對原告提告詐欺當時原告已積欠刷 卡消費款93,362元,且原告亦於95年間主動回國投案並向承 辦檢察官坦承積欠美國商業銀刷卡消費款93,362元之事實, 足見原告確有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刷卡消費達93,3 62元。
2.銀行將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轉讓,是以同一人積欠銀行之全 部信用卡債權一次轉讓,並非區分卡號而轉讓予不同受讓人 ,則荷蘭銀行既從美國商業銀行受讓原告積欠之刷卡消費款 93,362元及利息債權,並將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轉讓新榮資 產公司、復由新榮資產公司轉讓予被告,足認被告已輾轉取 得前開原告積欠美國商業銀行之刷卡消費款93,362元及利息 債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本金金額95,931元 ,是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本金加利息245,090 元回推計算 而得,與前述原告積欠刷卡消費款93,362元僅差2,569 元, 縱被告之推算有誤,但本件至少可認定原告積欠之消費款本 金為93,362元。故原告主張未申辦本件信用卡云云,為無理 由。




㈡本件信用卡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依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原告於偵查中對刷卡消費款93,362元及利息「不否認且充分 表達解決誠意」,自屬已承認上開債務,則時效即應自95年 起重新起算,而被告係於106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年聲 請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即 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先位請求部分:
被告主張輾轉受讓取得美國商業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 惟原告否認申辦及積欠信用卡款項之事實。經查: 1.依臺北地檢署偵辦美國商業銀行提告本件原告詐欺之87年度 6379號卷宗所附原告使用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歷史紀 錄,刷卡消費款項累積達93,362元(見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 字第6379號卷宗第51至65頁),佐以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緝 字第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不起訴之理由為「依證人 藺明忠證述及卷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所示,被告積欠信 用卡款項共9萬3,362元,亦非甚鉅... 」、「被告(即本件 原告)係主動回國投案,且到庭後並不否認系爭債務,充分 表達解決誠意。」等,由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歷史紀錄及原告 於偵查中自承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93,362元等情,足認被告 主張原告至少積欠美國商業銀行刷卡消費款93,362元及其利 息,並非無據;原告雖否認申辦使用前開信用卡,惟其所述 於前開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復未提出相當證據及說明,所 述自不足採。
2.又被告主張輾轉受讓美國商業銀行對原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 ,業據提出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 金卡申請表暨約定條 款、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 號函(准予荷蘭 銀行受讓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 載,分別是荷蘭銀行將對原告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等債權 讓與新榮資產公司,並未特定所轉讓債權之某一信用卡號, 及新榮資產公司將受讓取得之前開債權轉讓予被告,堪認被



告主張其受讓取得之債權即前述美國商業銀行對原告之刷卡 消費款93,362元及利息債權,應屬可採;至原告雖辯稱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本金為95,931元、並非93,362元,可 能為不同筆債權云云,然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其另與美國商 業銀行或荷蘭銀行間存有其他筆債務等相關證據為證,其空 言辯稱,本院自難憑採。
3.綜上,依前開證據已堪認被告確實取得前述美國商業銀行對 原告之刷卡消費款93,362元及利息債權,即被告主張如附表 所示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被告245,090 元,及其中 93, 362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於聲請核 發橋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支付命令時主張之本金 金額為95,931元並未提出相關原始帳務紀錄以為憑據,既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自難予據採,是就超過受讓取得之刷卡消 費款93,362元,其超過部分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於超過附表所 示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信用卡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惟被 告否認之。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依美國商業銀行於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6379號案件提 出之本件信用卡歷史交易紀錄,其消費款為93,362元且最後 一次消費之日期為86年10月29日(見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 第6379號卷宗第59頁),復由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63 79號卷宗第1頁之刑事告訴狀收狀戳日期,可知美國商業銀 行係於87年3月26日以原告拒不清償上開消費款等事由提出 詐欺告訴,足見提告當時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已處於得請求 原告清償之狀態,則其本金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87年3 月26日之翌日起算15年,且據被告所述其至106年始聲請核 發橋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



此筆款項、復於107年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又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之而消滅。故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信用卡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對原告之請求權均 已歸於消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備位主張,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 項 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是債務人所為之債務承認,自應向債權人 為之。是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承認 本件信用卡債務並有解決意願,本件時效應自95年中斷重新 起算云云,惟依前該規定及說明,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 之承認應向債權人為之,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被告所述 原告係向檢察官坦承積欠信用卡債務,並非向債權人為之, 自與前開要件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至被告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6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7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以先位主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先位主張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主張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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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對原告取得之債權額 │
├──────────────────────────┤




│原告應給付被告被告245,090元,及其中93,362元,自94年 │
│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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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