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勇証即勇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益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瑤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益勝營造有限公司向國防部 軍備局營產中心承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台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屋建物拆除清運工程」 (下稱系爭拆除工程),並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 委託原告勇鑫工程行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 ),上開工程,原告業於106年9月23日進場施作鋼管鷹 架,並於同年11月系爭拆除工程施作完畢後順利撤場。 有關架設鋼管鷹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7萬6,979元 ,及撤場時盤點鷹架遭被告毀損所生損料費5萬3,219元 ,總計43萬198元,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1 月23日將各該請款單據(原證1)提供予被告公司之工 地主任(負責人)蔡昇益先生(原證2),請其交由被 告核對並支付上開款項。嗣後再依被告之要求開立發票 予被告(原證3)。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工 程款。原告遂於107年5月9日委託辰州律師事務所寄發 律師函(原證4)向被告催告請領承攬報酬。詎被告竟 回函表示系爭工程純係被告公司股東蔡昇益個人所承包 ,與被告無涉,且因蔡昇益先生現已失去聯繫,故實無 法為其代為給付原告上開報酬等語云云(原證5)。然查
,因系爭拆除工程確係由被告所承包,且被告工地主任 蔡昇益先生亦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通知並發包原告施作, 被告嗣後基於原告施作完成而受有業主國防部給付承攬 報酬之利益,竟還表露一付同為受害人之地位,被告實 無法接受被告上開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荒謬說詞!又況 ,被告推委辯稱蔡昇益先生僅係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前 股東,其早已退股且該案件係由伊個人所私接、系爭工 程公告板內容均屬舊資料等資訊,客觀上原告係要何從 知悉?是被告堅稱原告自始知悉系爭承攬工作之定作人 係訴外人蔡昇益先生而非被告,顯不合理。故原告迫於 無奈,僅得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3萬198元,應有理由,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1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69條,請 求被告返還受有之利益及負授權人責任。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被告主張從未委託原告於系 爭工程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作業,原告提 出積極事證回應如下:
1、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 網及壁拉桿)作業,係透過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暨該工 程現場告示牌所揭「工地主任(負責人)」(原證2)蔡昇 益先生所聯繫。此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勇証先生與 蔡昇益先生LINE對話記錄內(原證6),不但有系爭工程 估價、請款單事宜,更有蔡昇益於106年10月24日(被告 法代接收圖檔失敗)、同年11月16日提供被告公司名片 圖檔以利原告在請款單上繕打被請款人資料(原證1第2 頁),可證明被告益勝營造有限公司確實為委託原告於 系爭工程架設鋼管鷹架作業之定作人。
2、被告嗣後始終未付款,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勇証先生曾依 被告公司名片所載電話聯繫被告公司,當時均係由一名 黃姓婦人(疑似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黃雪)所接聽。 黃姓婦人自稱伊實際上掌管被告公司所有大小事務,因 此原告法代陳勇証先生便與之加LINE進行聯繫。觀諸黃 姓婦人與原告法代陳勇証先生之LINE對話記錄,黃姓婦 人雖推拖系爭工程應是由蔡昇益先生負責付款的,然而 卻也表示會先給付5萬逾元損料費予原告;另原告法代 陳勇証先生於107年3月6日13時17分向黃姓婦人表示無 法接受被告公司說詞,主張:「可是我是對你們公司的 」,黃姓婦人則答:「我知道」(原證7)。上開對話,
足證黃姓婦人亦不否認系爭工程確實是以被告益勝營造 有限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架設鋼管鷹架作業。
3、按,大樓之建築或拆除,如未架設鷹架,根本立基點進 行關作業,此乃一般社會常識。對於被告抗辯伊從未委 託原告架設鷹架工程、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進場施工、未 辦理施作完成驗收手續,原告遂檢附原證8之資料,用 以證明系爭工程確實是由原告實地丈量、原告進行架設 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作業、被告有進場進行拆 除工作、被告拆除過程中有不慎毀壞原告所提供之部分 鋼管鷹架造成損料等情(原證8)。至於系爭工程是否已 經拆除完畢?被告是否已經順利向業主請款完畢?被告 有無因為系爭工程未架設鷹架或鷹架作業架設不全遭業 主認定違約而扣款?此部分原告均請求本院函詢被告業 主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營產中心以資證明。 4、另查,倘被告否認其有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架設鋼管 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作業,則被告何以在其公司函 說明第八點(原證5)及本院調解程序中,表明同意支付( 原告否認代墊之說)原告損料費5萬餘元?此外,倘被告 與各施作廠商間均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為何相關廠商 均會向被告請款且被告會同意「代墊」(原證5說明第五 點)?顯不合理。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0年度台上 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其公司函 說明第三點中辯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得標,但被告嗣後 又再轉包給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蔡昇益承攬云云,故對於 系爭工程所參與之各包商與材料商,被告均不用對渠等 負任何支付報酬義務(原證5)。衡情,承包商在工程得 標後,復將工程轉、分包給各下游廠商,係屬業界之常 態事實無誤。然而,承包商在工程得標後,若先將系爭 工程轉包給該公司前負責人(且該人又對外掛名為承包 商工地負責人),再由該公司前負責人進行轉、分包, 外人要難知悉上情,顯屬一變態事實。是被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變態事實進行舉證,例如:被告應提出被告公司 相關股東會、董事會議記錄、承攬契約證明被告公司有 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蔡昇益,且各下游包商們客觀上又是
如何能得知上包業主是蔡昇益而非被告公司(參原證2) ?
6、縱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否認之),然 原告與被告系爭工程負責人蔡昇益個人之間(原證2), 亦無存有任何承攬契約關係。衡情,若兩造間並未存有 任何法律關係,惟原告自始信賴係為被告提供勞務、協 助被告順利完成系爭拆除清運工程而令被告取得業主國 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營產中心之承攬報酬,被告因原告 之給付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提供勞務及損料之損害, 則原告另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亦有理由。
(三)、本件被告行為之外觀已足始原告相信被告曾授權訴外人 蔡昇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就系爭承 攬契約關係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著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護 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始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予 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 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 之損害也。就被告行為之外觀足始原告相信被告曾授權 訴外人蔡昇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乙情進行舉 證,分述如下:
2、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屋建物拆除清運工程 」工程告示牌上,標註訴外人蔡昇益為「工地主任(負 責人)」(原證2)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第3 條、第4條、第8條規定,辦關辦理工程採購應設置工程 告示牌,而該告示牌內容須由施工廠商提供資訊,填寫 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主任 (負責人)姓名與電話等基本內容(參附件1)。本案系爭 工程乃由被告得標,而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簽 定承攬契約,嗣後被告又依前揭規定主動向國防部軍備 局工程營產中心提報由訴外人蔡昇益擔任為該案工程之 「工地主任(負責人)」乙職,並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載於對外公開之工程告示牌中。衡情,被告既主 動申報並對外公告訴外人蔡昇益係被告所承包系爭工程 之負責人,上開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169條所稱「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至明。 3、訴外人蔡昇益向被告出示被告公司名片(原證6),令原
告製作請款單、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證1、原證 3)訴外人蔡昇益主動聯絡原告,表明伊係被告益勝營造 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並告知原告被告要將系爭工程 之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作業發包予原告施作。 按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已自承兩造互不相識、未有 合作經驗,則原告綜合參酌原證2工地告示牌之公告內 容、訴外人蔡昇益嗣後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名片(原證6) ,和訴外人蔡昇益本人或現場工地所有人員皆未曾提及 被告有轉包該工程予蔡昇益承攬之情況,自然會確信系 爭鷹架工程的發包單位就係被告,毫無可能產生絲毫懷 疑至明。
4、被告身為系爭工程案公告之施工廠商,但對於系爭架設 鷹架作業未派他員前來勘查、驗收,全權由訴外人蔡昇 益進行(參被告民事答辯狀自承未曾派員勘查、驗收鷹 架工程)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強調伊從未看過原告進場 施工、並無與原告進行鷹架作業施作和拆除之驗收。可 知,除了訴外人蔡昇益之外,被告當時並無派遣其他公 司人員在系爭工地管理。是對於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之 進度和勘查,遇有問題時,被告方均係訴外人蔡昇益與 原告聯繫(原證6),從而,原告實無從知悉訴外人蔡昇 益係被告之轉包單位。且依系爭工地現場告示牌所示, 被告既為承包廠商,且指定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蔡昇益 (原證2),未再派他員於現場指揮監督,顯然已有以其 行為授與訴外人蔡昇益之外觀,致被告誤信訴外人蔡昇 益即為被告之代理人。
5、被告從未對外揭露伊與訴外人蔡昇益就系爭工程有轉包 關係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強調,訴外人蔡昇益早在 106年7月27日(系爭國防部工程施工前)即已退股,伊所 做所為均與被告無關,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云云。 然而,上開事實被告卻未曾向外界揭露,衡情,倘被告 因訴外人蔡昇益退股而不再授予訴外人蔡昇益對外有代 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則被告在訴外人蔡昇益退股後,自 應告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將被告身為施作廠 商在系爭工程中之工地主任(負責人)變更為他人。詎料 ,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告示牌會致使外界誤會訴外人蔡昇 益獲有被告授權之外觀,卻怠於澄清,實難以期待諸多 下包商會知悉被告與訴外人蔡昇益間之轉包關係。 6、綜合前述各點說明,因被告已有以其行為授與訴外人蔡 昇益代理權之外觀,自應承擔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至於,被告是否真有將系爭工程轉包,若
有,充其量亦僅為被告與訴外人蔡昇益之內部關係,被 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為原告所知悉,是要難苛 責原告善意信賴訴外人蔡昇益有代理被告締結契約、發 包工程之權利。
(四)、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回函 表示意見如下:
1、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民國 (下同)107年8月31日備北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系爭「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案, 係由被告總價承攬,該案並無因未架設鋼管鷹架(含帆布 網及壁拉桿)而遭違約扣款情事。可知,系爭工程被告顯 係依序完成:搭設鷹架、拆除建物、清運廢棄物之程序後 ,順利向國防部業主請款228萬元。
2、然,據被告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所述,被告公司 就系爭工程從未看過原告進場施作之工程照片,亦未驗收 過原告所搭設之鷹架作業。衡情,被告若未驗收過系爭鷹 架搭設工程,則被告後續又如何能進行建物拆除作業、清 運,並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申請工程完驗之請款 流程?顯不合理。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鷹架搭設作業 既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回函並無出現違約扣款情 事,堪可認定原告所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早已驗收完畢, 故被告抗辯原告搭設鷹架作業未經驗收、遑論具有請款資 格,顯不足採。
3、退步言,倘被告歷次書狀之抗辯,其重點並非在否認原告 施工成果,而僅係強調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實 際上仍有去驗收系爭鷹架工程,只是被告係將該工程轉包 給訴外人蔡昇益,故被告係向蔡昇益而非原告進行驗收( 假設語氣),則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與蔡昇益間之承 攬契約書及相關承攬報酬支付明細,其中定會附有訴外人 蔡昇益所提供「鷹架進場施作工程照片」、「鷹架施作完 成後工程驗收之相關文件」。若無,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 、答辯(二)狀中曾抗辯被告驗收會檢視「鷹架進場施作工 程照片」、「鷹架施作完成後工程驗收之相關文件」一說 顯屬不實,並徵本案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否,顯然不可僅以 形式上有無書面契約作為判斷之依據。反之,若蔡昇益若 真有提交原告鷹架施作完成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驗收、 請款,則此部分僅屬於訴外人蔡昇益和被告間之內部關係 ,被告仍無法抵賴客觀上已令原告、第三人均信賴被告有 授權蔡昇益處理系爭工程一切事務之代理權外觀。(五)、就被告所附被證四與訴外人蔡昇益之工程契約書,無法
證明該契約即為轉包契約
1、被告所附被證四與訴外人蔡昇益之工程契約書,無法證明 該契約即為轉包契約被告與訴外人蔡昇益所訂工程契約書 (被證四)資料,其形式真正原告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 契約即為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蔡昇益之依據,惟 ,衡諸情理,倘被告將工程分包或轉包,甚至是將完整得 標權利讓與他人,則被告應會在承攬契約內約定分包、轉 包之報酬,或是被告將權利讓與予蔡昇益後,載明蔡昇益 應如何進行工程請款。然遍觀系爭契約書,並無任何被告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蔡昇益之描述,亦無約定轉包之報酬為 何(依鈞院調閱國軍營產中心回函資料,系爭工程報酬係 由被告單獨向國軍營產中心請領),足見被告抗辯將系爭 工程轉包給蔡昇益,顯不足採。
2、被告所附被證五資料並非被告與訴外人蔡昇益工程契約書 (被證四)之付款明細查,被證五資料純為蔡昇益向訴外人 黃雪個人借款之切結文件,原告非但爭執其形式真正,且 實際上訴外人黃雪有無借予蔡昇益切結書所載金額,原告 亦爭執。又觀諸被證五所附三張借款切結書,內容純係蔡 昇益向訴外人黃雪於106年8月7日、106年11月15日、106 年11月30日商借款項,並載明蔡昇益向其借款之用途,實 看不出被告何以得藉該資料說明被告有給付蔡昇益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主張黃雪非被告實質 負責人、亦無代理權)?是被告辯稱被證五即為被告給付 蔡昇益承攬報酬之證據,自屬無稽。
3、依被證四工程契約書內容,可看出被告有授與蔡昇益代理 權之外觀。查,依被告所附被證四工程契約書第一至三條 所示,被告系將【新北市「台貿八村」地上物拆除暨圍籬 工程】、【台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 、【桃園市中壢區房建物拆除清運工程】轉由蔡昇益「負 責處理」。而該契約書中段第二條規定:「工程契約中拆 下的鐵材及廢五金賣出所得,皆須繳回公司」、第六條規 定:「與各包商簽約、各種材料契約等,都須讓公司知曉 並蓋章才進行。」、第八條規定:「工程施工期間,公司 有權指派人員監督。」等,依其文字和使用之語氣,可看 出被告是在叮囑蔡昇益所為之行為均須以被告公司利益為 優先。故系爭契約書之法律性質較貼近委任或授予蔡昇益 代理權,令其有對外處理系爭工程一切事務之權,並非工 程承攬之轉包。否則,系爭契約若屬轉包,其內容自應會 有「工程轉包」、「轉包項目、內容」、「承攬人承攬報 酬」、「請款條件」等文字記載業如前述。
4、是以,在本案中,被告非但對外有授與蔡昇益「工地主任 (負責人)」頭銜,更附予蔡昇益個人對外與各包商簽約之 權利及受被告監督之義務(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八條)。被 證4契約被告雖未曾對外揭露,然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訴外人蔡昇益招募各家包商紛紛進場施工、未提供與各 該包商之契約予被告知曉,此等行為已嚴重違反被告與蔡 昇益間之契約規定,惟被告皆未提出異議,亦未派員前往 指揮監督,任由蔡昇益主導系爭工程持續進行。衡情,系 爭工程告示牌對外揭露之資訊係由被告總價承包,而被告 所指派之工地主任蔡昇益在施工期間內以被告名義招募各 包商進場施工時,因各包商進場施工期間未曾見被告另行 派員到場監督或表示各轉包工程純係蔡昇益個人所發包、 與被告無涉。此部分確已造成各包商均誤認工程定作人係 被告而非蔡昇益本人,該風險確實皆係肇因於被告自己之 行為所造成,被告要難推諉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5、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案 件見解(被證六),並未直接表示工地主任絕無代理公司權 限,且該判決亦非該事件之終審判決。查,被告雖爰引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案件(被證六) 判決意旨中:「一般工地主任之工作係負責工地現場之管 理,並不當然有代理公司處理簽訂契約之權限,核與經理 人有代表公司處理契約事宜等情並不相同,是工地主任若 非經過公司特別授權,並不當然有代理公司處理簽訂契約 之權限,此亦為一般人所知悉」一語作為抗辯,固非無見 。惟該段判決意旨仍繼續道以:「是除非能證明公司有知 悉工地主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由 公司之行為足以使人相信工地主任有代理權之情形,公司 始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自難僅因以工地主任之身分與他 人為成立契約之合意,即認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可知,該院判決並未直接否定擔任「工地主任」者, 就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仍應按實際情況綜合判斷之。 6、於本案中,被告非但有給予蔡昇益工地主任之頭銜,且在 系爭工程契約書內亦附予蔡昇益有條件之對外簽約權,並 保留被告對系爭工程監督之權限。惟查,在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被告卻全盤放任蔡昇益招募包商進場施工、漠視蔡 昇益未依規定提供相關契約給予被告知曉,且被告亦未給 予系爭工程任何監督、提出任何異議,全盤交由蔡昇益持 續主導進行,致客觀上毫無第三人知悉蔡昇益對外並無代 理被告之權限。直至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再悠哉向業主 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足以使所有下包商均相信
蔡昇益有代理被告之外觀,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非 無理由。
7、次查,被告所爰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 第11號案件,並非該事件之中審判決。該案雖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被 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舉證不足而駁回原告之上訴(被證 六)。然原告嗣後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附件3),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認原告另主 張被告受有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利益,且被告因而自業主處 獲得工程款,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之(附件4)。該案末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 決駁回雙方上訴而告確定(附件5)。故被告僅爰引他案事 件之部分判決理由作為本件訴訟之判斷依據,似嫌速斷。 然因該案案件事實與本件有部分類同,是對於該案終審判 決之全盤理由,於本案應有參考價值,遂提供完整之判決 資料供本院參酌。
(六)、就被告民事答辯(四)狀及證人謝旺洲、陳志忠之證述, 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強調「原告遲未提出任何與蔡昇益 間之承攬契約」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2頁(三)) ,藉此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惟查,原告自始 即已主張原告與蔡昇益之間本無承攬契約關係,訴外人蔡 昇益係以「口頭」和「遞出被告公司名片方式」(原證6) ,向原告表示被告要將系爭鷹架拆除作業發包給原告承攬 。被告雖於歷次審理時辯稱:若是由被告發包工程,雙方 豈會沒有簽定書面契約?云云。惟查,依證人謝旺州、陳 志忠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之證述,對於被告公司發包給 渠等之承攬工程,亦係以「口頭」方式約定而並無簽定書 面契約,顯見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實在。此外,正係因原告 與蔡昇益間本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而被告亦否認兩造間 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前提下,原告才另提出民法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原告提供系爭 鷹架工程之給付受有經濟上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
2、被告復提出被證七證物資料,主張系爭工程並無編列鋼管 鷹架工項,自無遭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 區工程營產處認定違約扣款之可能云云。經查,依被證七 證物資料頁碼所示應有2頁,因被告僅擷取部分使用,故 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退步言,縱然系爭工程原無編列鋼
管鷹架工項,然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公司有無照原編列計畫 進行施工,而與本案原告提供勞務能否請求報酬毫無關聯 。本案係因蔡昇益表示被告公司發包系爭鷹架工程予原告 ,原告進而進場施作,並有現場作業完工相片為證(原證 8),被告自難僅以原工程並無編列鋼管鷹架工項而主張無 須給付原告所承攬之鷹架工程報酬。
3、對於被告主張其無不當得利之回應,被告主張以:訴外人 蔡昇益施工尚未完工、否認原告有進場施作系爭鷹架工程 、訴外人蔡昇益向被告之借款未清償等情,故否認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原告之給付利益而受有不當得利。惟查: (1)、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基礎前提事實,係原告有進場施 作系爭鷹架工程,並有提出施作該工程完畢之相關照片為 證(原證8),而被告抗辯「臺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 拆除清運工程」在蔡昇益監督下尚未全部完工,因未完工 工程與原告承攬並完成之工作毫無關聯,洵不足以作為原 告請求無理由之抗辯。
(2)、對於被告否認原告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抗辯,核與被告 前次民事答辯(二)、(三)狀之抗辯明顯矛盾。依被告歷次 民事答辯所述,被告於閱覽原證8照片後,固不否認訴外 人蔡昇益有叫原告進場施作系爭鷹架工程之事實(另參原 證5被告公司函亦同),僅爭執上該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係存 在於兩造間,並主張此部份純係蔡昇益個人行為,與被告 無涉且被告亦未驗收系爭鷹架工程是否無暇疵。然而,被 告現又改為否認原告有進場施作鷹架工程,此部分答辯顯 與先前抗辯相互矛盾。
(3)、對於被告主張蔡昇益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乙事,顯與被告 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證物資料矛盾。查,被告民事答辯( 三)狀檢附被證四、被證五證物資料,原係作為證明被告 與蔡昇益間承攬契約以及被告給付蔡昇益承攬報酬之證據 (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1頁一、)。惟,觀諸被證五號 資料,此純係蔡昇益與訴外人黃雪女士之個人借貸契約, 出借人並非被告,更與被告有無給付蔡昇益承攬報酬無關 ,業如原告民事準備(四)狀所述。而被告一下以被證五證 物主張係被告給付給蔡昇益之承攬報酬,一下又改主張被 證五證物係被告出借給蔡昇益之借款,按被告針對同一證 物資料前後做出兩種不同解讀,顯屬矛盾。是被告此部分 答辯洵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提供架設鷹 架工程勞務之依據。
4、對於證人謝旺洲、陳志忠證述之意見對於被證三與被告簽 定和解書之宏易開發有限公司、億信工程行代表即證人謝
旺洲、陳志忠,除就該二證人證稱渠等承接本次工程之定 作人係訴外人蔡昇益、並與被告公司從未合作過之證詞顯 屬迴護被告、避重就輕外,該二證人之其餘證詞應屬實在 說明如下:
(1)、證人謝旺洲、陳志忠證稱渠等之工程定作人係訴外人蔡昇 益、與被告公司未曾合作之證述不實。對於本件「臺北市 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建物拆除工程」案下包工作,證人謝旺 洲、陳志忠均證稱係受訴外人蔡昇益聯絡進場施作。在上 二證人均表示蔡昇益聯絡渠等進場施工之初從未表明過發 包工作之定作人為何,且請款發票應開立給被告公司之前 提下,竟皆一口咬定渠等所認定的定作人就係蔡昇益,核 與常情顯有不符。倘被告自始與上二證人公司無承攬契約 關係,嗣後上二證人又何必向被告公司追討施工款?被告 公司又須與上二證人公司簽立和解書?顯不合理。 (2)、再者,對於上二證人證稱伊與被告公司素無往來、未有合 作證述,顯與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抗辯相互矛盾。依被告 民事答辯(二)狀所載:「被告公司之所以先行代墊訴外人 蔡昇益支付與各廠商之費用,係因訴外人蔡昇益所僱請之 該些廠商宏易開發有限公司、億信工程行及林立雄等為與 被告公司間友好且有長期配合過之廠商。」。反之,被告 所以不付款與原告,係因原告過往從未與被告合作、無信 賴關係存在(參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三、)。此部分 被告之陳述顯與上二證人之證述發生重大矛盾,然經比對 ,證人陳志忠承認先前受訴外人蔡昇益發包之案件,請款 發票亦係開立給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二)狀 所稱宏易開發有限公司、億信工程行均為被告長期配合廠 商之主張較為可採,亦徵被告抗辯一切發包之承攬契約關 係均存在於訴外人蔡昇益和各廠商間之說法不可採。 (3)、至於證人謝旺洲、陳志忠為何在蔡昇益未曾告知定作人為 何、欠缺客觀事證下,竟還能迴護被告、一口咬定工程定 作人是蔡昇益而非被告?衡諸情理,此部分恐係因上二證 人公司與被告公司有長期往來合作,且本案被告已有支付 上二證人公司部分款項,並不排除日後尚有其他合作機會 。為不自斷商機、得罪被告,故對此部分做出避重就輕、 背於事實之陳述。原告雖能體諒,但仍對上二證人之不實 陳述表示遺憾。
(4)、依證人謝旺洲、陳志忠之證述,足證被告公司法代之母親 黃雪對外確有代表公司之一切權限。查,被告於民事答辯 (二)狀堅稱以,黃姓婦人雖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黃雪 ,但絕無代表被告公司權限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狀
第2頁二、)。惟,訊據證人謝旺洲、陳志忠之證述,渠等 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時,被告公司均係由訴外人 黃雪出面與證人進行協商,從而簽定被證三和解書。除此 之外,證人從未看過被告公司負責人。依證人之證述可知 ,訴外人黃雪確實具有全權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核與被 告抗辯相互矛盾。
(5)、然觀諸原告107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和其法定代理人楊子瑤最新戶籍謄本,被告法定代 理人楊子瑤接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職,年紀尚未滿30歲, 甚難想像伊有相關實務經驗足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乙職。 就如同證人謝旺洲、陳志忠二人雖以宏易開發有限公司、 億信工程行和被告公司進行業務往來,該二人亦非上二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再參酌原證7原告負責人和黃雪之LINE 對話記錄,即可認定黃雪確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 外擁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此部分以證人謝旺洲、陳志 忠之證述較為可採。故原告於107年8月1日民事準備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原證7 LINE對話記錄,主張被告公司實 質負責人黃雪不否認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乙情(參該書狀第2頁二、)實有根據,而被告對此抗辯黃 雪女士並無代表被告公司權限則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承攬本件系爭鷹架工程,因:
(1)、訴外人蔡昇益表明係被告公司要原告進場施作。 (2)、訴外人蔡昇益提供被告公司名片(原證6),表示其有代理 被告公司權限。
(3)、訴外人從未與被告公司、訴外人蔡昇益合作,被告公司、 訴外人蔡昇益在委託原告承攬工作之初,亦未表示系爭工 程定作人係訴外人蔡昇益。
(4)、原告查證系爭工程告示牌,確認蔡昇益係被告公司指派之 工地主任(負責人),遂相信蔡昇益確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 (原證2)。
(5)、訴外人蔡昇益要求原告之請款單、發票開立被告公司名字 。
(6)、被告公司除派蔡昇益在工程現場外,再無派員督導。 等客觀情事,並參諸照過往接案之經驗,善意信賴系爭工 程就是被告公司派蔡昇益前來發包(按:公司為法人,且 負責人一般不會親自執行找小包商之繁瑣工作,多係指派 公司下屬處理),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原告實無必要 甘冒詐欺、誣陷之風險無端興訟。反觀被告,依證人謝旺 洲、陳志忠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和訴外人蔡昇益慣用不 與下包商簽立書面契約之手段,一旦工程請款出現紛爭,
被告公司就以雙方沒簽定立書面契約為理由,否認雙方承 攬契約關係,並將責任切割給工地主任,導致靠做粗工、 賺取辛苦報酬之原告無端受有損害,實為不道德之舉。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爰於民國106年間,被告益勝營造有限公司向國防部軍 備局營產中心承包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台北市萬華區及文山區房屋建物拆除清運工程」( 即系爭工程),並於106年9月委託原告勇鑫工程行架設 鋼管鷹架(含帆布網及壁拉桿),原告勇鑫工程行於106 年9月23日進場施工,並於同年11月系爭拆除工程施作 完畢後順利撤場。花費架設鋼管鷹架報酬37萬6,979元 及撤場盤點鷹架遭損壞所生損料費5萬3,219元,共計43 萬198元。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30日及106年11月23日將 請款單據提供予訴外人蔡昇益先生,請其交被告公司核 付上開款項,嗣後再依被告要求開立發票予被告。原告 並於107年5月9日向被告發出律師函向被告催告請領承 攬報酬仍未果,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工程款43萬198元云云。
(二)、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請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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