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649號
PCEV,107,板小,3649,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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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649號
原   告 蘇少峰 
被   告 張淑里 
訴訟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同屬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臺北市中正社區大學所開立國標舞入門班之學員,詎被 告因不滿原告建議授課老師輪流交換舞伴,竟於民國107 年 4 月13日在該入門班學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 組),發表指摘原告「三度在本版興風作浪對老師不敬」、 「違反版規」、「如非如己意,就不斷批評辱罵」、「專橫 還強壓老師依照汝意強暴同學意願」等語,並未經原告同意 ,強制刪除原告參與該入門班之LINE群組,足以貶損原告之 名譽及權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就其與原告共同所屬之國標舞Li ne群組中之相關對話內容以觀,細究相關文字論述,參照 現行實務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656 號解釋理 由書中對於妨礙名譽性質言論見解之相關意旨並輔以學理 上是否構成侮辱亦或誹謗性言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分析 ,被告所為之論述並非眨抑原告人格致生侵害其人性萼嚴 之情狀,且亦無意圖損害康告之名譽而以虛構杜撰之方式 指摘傳述莫須有之事實,藉以妨礙原告名譽之相關行為。 參前述可得,被告於本案係爭line群組中所為之言論實僅 僅重復論述群組中,相關規約事項之告誡式言論。職此, 參照刑法第310 條及311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所 為闡述言論之相關行為並無具備主觀上帶有認譏原告名譽 之法敵對意志存在。退萬步言之,原告所為之言論於發出 非對話式之文字論述時亦有就相關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明確之審查,而並非恣意所為,故原告於本案所為之 主張尚難非與法有據。




(二)另查,鈞院檢察署之(107年度偵字第13739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不起訴理由中所載,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 」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 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 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另使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 ,更不在公然侮辱之處罰範圍,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陳 述皆與事實相符,並非子虛烏有,已如前述。足徵,本案 被告所為之相關言論與前述刑法第309 條及第310 條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僅為非帶有詆毀原告名譽之告誡式言 論,縱被告之言論於闡述上有使原告主觀層面上感到不快 之情形存在,仍不得以前述妨礙名譽相關罪名相繩之。自 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自不待言。
(三)綜上,本案之被告於刑事訴訟偵查程序中所獲不起訴處分 ,其所為之言論並不帶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惡意,且 於相關非對話式之文字內容論述中,亦多次以帶有懊悔式 語氣之文字就其所為之告誡式言論向原告為禮貌性致歉。 職此,可再為印證被告所為之言論實屬非謂具誹謗性質之 一般性言論,且其言論內容亦屬一可受公評之事項,故原 告向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無理由等語置辨。(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 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 權利為成立要件,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構成侵權行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亦定有明文,然是否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



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 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按言論自由旨在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 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 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 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 ,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 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 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 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屬可 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



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 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 、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
(二)原告前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及強制罪之刑事 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739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0號處分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三)又依上開偵查卷內所附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 1、原告曾於107 年3 月23日於群組發文:「. . . 我的建議 就是希望老師:不要讓同學有固定舞伴,讓同學輪換流交 換舞伴,這樣老師和班長幹部們比較辛苦!但對同學受益 良多,尤其是對新來的. . . 」,而提出輪流交換舞伴之 建議。
2、其他學員於107 年3 月29日發文表示:「在課堂上應該以 老師為重,縱使老師有疏忽的地方,我們也不該對老師咆 哮。況且老師面對的是一大班的人,望大家都能多多替體 諒老師才對。」、「沒錯!贊成游大哥說的!老師已經氣 喘噓噓在認真教學了~ 沒有舞伴的人想找伴跳,應該自己 主動去問落單的人願不願意和您跳才對吧!」。 3、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發文回應:「本人一向尊師重道, 但也不是喜歡拍老師馬屁的人,見到老師有不合情理的事 情,也會大聲抗議。老師對待學生,尤其是我們這種七老 八十的學員,老師要公平公正對待,要照顧到每位同學的 學習狀況,務必使每位同學都學有所成,這就是孔子所言 :< 有教無類> 。昨天我的抗議是針對老師個別教有舞伴 的同學,而將沒有舞伴的同學涼在一邊,不問不聞有半小 時之久,我才大聲抗議,湯同學你必須注意你的用詞,咆 哮與抗議是不同的,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抗議是對不平的 事提出陳情,咆哮是無理取鬧!最後我也要為我昨天不能 掌控的情緒慎重向老師道歉!」,身為該入門班助教之被 告則發文回應:「. . . 同學的建議不是不好,可能只是 不適合本班現階段. . . 森巴是較難又熱情的舞科,本班 學舞較久的同學也第一次學習為多數,和自己熟悉的搭檔 跳都二二六六了,要交換舞伴又將面臨另一種考驗,在短 短四堂課的時間,這麼豐富的內容,交換舞伴會更增加難 度的,. . . 可主動邀請班上落單的同學. . . 」,老師 亦回應:「. . . . 我感同身受沒舞伴的感覺,我了解, 在課堂上老師有照顧不週的時候,請你妳您用微笑來溝通



,其實我和蘇先生跳得次數最多了,您應該知道,往後我 上課,就是帶班長及助教示範就好,免得有不公平的芬圍 ,謝謝大家」,經其他同學陸續回應發表其意見,而結束 此話題。
4、107 年4 月12日,原告又發文表示:「親愛的同學:不才 ,建議各位,任何時候都不要瞧不起別人,. . . 不管你 有多老,但一定有過年輕,也不管你現在多麼年輕英俊, 但絕不會有老年人的驕傲!因為有多少年少夭折,有多少 英才早逝,有多少中年等不到年老!有舞伴的朋友!也不 要自以為了不起,要叫別人去找落單的,搞不好有一天心 愛的舞伴是別人的,各位同學請放心,本人雖然孤獨一人 沒有舞伴,絕不會厚顏無恥主動邀請他人舞伴,更不會霸 佔別人舞伴不放手,建議老師輪流交換舞伴,是要形成一 種機制,不是乞討,更不要施捨!. . . 老師和少數得意 的同學,一再標榜本班是和諧,樂於相助的團體!不過, 在我看來大部分是一些自私自利,糾結在一起形成的小團 體,自己有了舞伴,就很了不起的樣子,會了幾步就志得 意滿,一副傲人的架式,其實有百分之五十的同學,不知 如何跳法,老師還不斷地誇讚跳得很好,其實老師的眼裡 只有老同學,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老師只在乎她的老班底 ,所以老師會說出,以後老師只跟班長及助教做示範!. . . 如其建議老師,不如建議班長或什麼助教之類的同學 ,比較有效得多,因為老師是個沒有擔當!沒有責任感的 人,只會和稀泥做個濫好人而已!最後這個自私自利的班 ,我是不會來上課,沒有舞伴的新同學們,自求多福!再 見。」,被告則發文回應:「. . . 本班同學沒有看不起 別人,您此話差矣!實際上大對您還相當敬重?. . . 請 蘇大哥多多體諒啊」,並有學員發文回應:「其實舞伴是 個人的權益老師無權決定希望取得當事人的意願罷!」。 5、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再度發文表示:「洪同學,不對我 們現在沒有同學關係!應該稱你洪先生,如果你沒有吃過 豬肉,也應該見過豬走路吧?有機會請你去看看,星期五 的美安班教室,別的老師是怎樣教學的!別的班的同學不 比這班少喔!難過美安的老師必須徵得四五十位同學的同 意!方可教學?你這種沒常識見解,真會笑掉有議之仕的 大牙呢!」,被告於同日則在系爭群組重申【本舞訊專版 規約守則】,希望學員配合遵守,並於107 年4 月14日發 文表示:「蘇大哥很抱歉,既然您已自稱非本班同學,又 已三度在本版興風作浪對老師不敬,既然幾度溝通無效、 不能認同本班、違反版規,也只還把您請出本群了。您批



評同學沒常識,還請同學去美安班看看,實際上我們都上 過多班,美安班亦有參與,我們見多識廣的很呢。各班各 有特色,我們不會批評他班,對每位老師都敬重,如非盡 如己意,就不斷批評辱罵,說是不乞求,其實根本就是專 橫還強壓老師依照汝意強暴同學意願!本班已善盡敬重之 意,溝通無效至此,也只好按版規處理。」,並將原告退 出系爭群組。
6、綜合上情,可知原告因不滿老師及部分同學不採納其所提 輪流交換舞伴之建議,除曾於課堂上對老師大聲抗議外, 事後又因此事,於系爭群組發文指摘班上老師及大部分同 學是自私自利,糾結在一起形成的小團體,老師眼裡只有 老同學,只在乎老班底,是個沒有擔當、沒有責任感的人 ,只會和稀泥做個濫好人,復於系爭群組發文指摘一位洪 姓學員見解沒常識,原告之言行顯已違反系爭群組【本舞 訊專版規約守則】第四點:「學員交流請注意和諧,並遵 守以上規約,敬請配合。若發現不當言行、有礙教學班務 運作者,得進行適當之處置。」之規定,而被告所為「三 度在本版興風作浪對老師不敬」、「違反版規」、「如非 如己意,就不斷批評辱罵」、「專橫還強壓老師依照汝意 強暴同學意願」等語,亦僅係針對原告前開多次不當言行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符的意見或評 論,並非專以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貶損其名譽 、信用為目的,且事涉系爭群組所有參與學員之和諧與感 受,自屬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再衡諸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所為用詞,並非漫罵、偏激,未逾必 要之範圍,在客觀上亦非屬於對原告社會評價之詆毀,依 社會觀念尚難認原告之聲譽因此已遭貶損,或有傷及原告 主觀上之情感,仍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7、又原告身為系爭群組之成員,自有遵守【本舞訊專版規約 守則】之義務,然其既有上開不當言行,已影響系爭群組 學員交流之和諧,被告依【本舞訊專版規約守則】第四點 規定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洵屬有據,自難認有何不法損 害原告權益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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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