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027號
PCEV,107,板小,3027,201901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正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廖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定有租賃 契約為憑,契約第1條業已載明每日車租新臺幣(下同)600 元,被告最遲每7日應繳乙次車租予原告。查被告自107年1 月16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予原告,亦未立即將系爭車輛歸還原 告,直至107年5月31日,合計136天,原告才將系爭車輛尋 獲取回,原告和被告聯絡,然被告卻拒絕依約給付前述136 天租金共81,600元給原告。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 自得依契約及前開法條向被告請求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7 年5月31日止,共136天車租合計81,600元。另被告亦在帳卡 上面簽名坦承積欠原告81,600元,惟上開金額屢經原告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1份、 帳卡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
正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