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羅政昕
陳俊宏
被 告 林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15時20分許,原告所有由僱 員李立臣駕駛之542-FR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被告林少民駕 駛之8088-VM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方有失工且未提前 改道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處,致該車 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依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示,被告林少民於道路由2線車道縮減為1線車道 區段,未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因而肇事。原告受損 車輛經委請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366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2,400元 、塗裝工資2,400元、零件:2,576元),並因系爭車輛進 廠維修無法營業,修復期間共2日,損失預期可得之利益 為每日8,014元(計算式:3,726,582元/465=8,01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 單、車輛送修單、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等件各乙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營業大客車係於100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6年4月21日受損為止, 已使用5年7月又6日。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7,376元( 含工資共計4,800元、零件2,576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 可參。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 系爭營業大客車零件費用2,576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4,800元部份 ,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5,058元(258元+ 4,800元=5,0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 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又依所 屬202正綠線路線公車107年6月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 8,014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16,028元云云,業據提出車
輛送修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 失16,028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086元(計算式:5,05 8元+16,028元=21,08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0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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