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2843號
PCEV,107,板小,284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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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鄧怡霆 

被   告 詹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與武林街口處,撞及 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故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2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車輛修復費用2,600 元及工 作損失2,400 元,共計15,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地點是在斑馬線前方,原告當時停車位置是 禁止停車的地方,且停在槽化線上方,當時被告的燈號為綠 燈,要準備左轉,被告沒有看到原告。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 太高,均要折舊。且原告當時雖有倒地但是沒有受傷,原告 亦無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故否認原告有受傷。原告請求交通 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事故地點是斑馬線前方,原告當時停車的位 置是禁止停車的地點,停在槽化線上,當時我要準備左轉 ,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原告之系爭車輛既係於被告行進方向前方停等, ,被告於行駛時應能注意到系爭車輛,竟仍撞及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 當。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交通費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交通費200 元,惟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就此部 分之損失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自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精 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 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系爭車



輛損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就其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受傷 ,且亦未提出醫院之證明書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人格法益 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 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需要請假,惟經被告 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工 作損失2,400 元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未 盡其舉證之責,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
4.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6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92年1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一紙在卷可稽, 至107 年6 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原告之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原告機 車零件修理費用為2,6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26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用為 260 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260 元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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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