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2313號
PCEV,107,板小,2313,2019013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晏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翡士特製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鴻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訂 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服務期間為106 年9 月23日起至107 年9 月22日,服務費用共計88,200元, 經被告於簽約時給付二成金額17,640元,剩餘尾款共70,560 元,分12期給付,每期最高請款金額為5,880 元,並於系爭 合約第伍條第四項約定若被告拖延付款超過30日,原告得在 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被告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 務費用做為賠償。又網站優化係屬於持續性之服務,原告於 簽約後即付出超過簽約金之時間及人力成本提供服務,並在 達成契約之要求後才逐月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於107 年3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付款之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不獲付款, 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尾款共計39,249元 (計算式:107 年3 月服務費5,537 元,107 年4 月至8 月 ,5,880 元×5 月=29,400元,9 月計算至22日止之服務費 5,880 元÷30日×22日=4,312 元,共計39,249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理由詳述如下: 1、擅製圖文: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更換原訂之優化標



的網頁(即被告官網:www .festmovie .com ),且原告 逕自於被告網域內加入其他頁面,頁面內容亦未經被告認 可,實有損害被告形象及行銷策略,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 ,均未果,此舉已嚴重損害被告之相關權利。
2、點閱率不升反降:被告委任原告進行SE0 服務之目的,主 要係為提升官網之點閱率,惟經被告調閱google點閱率紀 錄後,發現原告所提供服務之效能低落。被告與原告簽約 前及終止契約後,以googleAD為服務,點閱率竟遠高於委 任原告之期間。
3、使用黑帽手段:被告經上述狀況後始有警覺,進一步調查 發現原告所使用之SE0 手法,並非原告於合約記載表明之 " 白帽" (合於尋規範)方式,而係遊走在黑帽、白帽間 ,此舉會造成被告的網頁被列入黑名單或排在很後面。原 告之行為顯然有欺騙情事,涉及刑法之損害,被告有權終 止委認契約。
4、綜觀上述事證,被告實為本次案件之受害者,當時考量支 付予原告之金額尚非龐大,而不願浪費司法資源,僅向原 告主張終止合約。然原告身為技術服務業者竟不知反省所 犯之錯,而提出要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甚為荒唐。(二)被告就服務費已給付至107年3月21日。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 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 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 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 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於107 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既為原告自認有收到存 證信函,揆諸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八項約定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合約,亦無 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合約已因被 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 一、二項約定,原告就尾款係分12期,每月一期,由原告 按月以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天 數的比例向被告請款,惟自107 年3 月22日以後兩造間既 已無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



求給付是日起至107 年9 月22日止之每月服務費用,被告 就此段期間之服務費用即無拒絕付款之情事。
(二)至就被告終止合約前之107 年3 月份服務費,依原告所提 三月份服務費請款明細,截至21日終止合約止達成關鍵字 排名目標之得請款服務費為3,738 元(即【181 ×14】+ 【172 ×7 】=3,738 元),被告既未舉證其確已繳納, 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服務費3,738 元拒絕付款已超過30 日,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 拖延付款超過三十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 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並停 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額之尾款,雖非無據;惟按「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係以 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契約當事人另 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 為限者外,通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 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 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 觀以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核屬原告因被告拒絕 給付服務費致契約未再繼續時預定被告損害賠償總額所為 約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 未如期給付服務費所受損害等情況,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全額之尾款39,249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與本 來給付相當之3,738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 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7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翡士特製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