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何牧武
被 告 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鮑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孫艾珊,嗣於起 訴後變更為鮑玉珍,並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3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 年 1 月3 日當庭縮減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 3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6 年4 月1 日委託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安公司)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安公寓公司),負責金阪神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駐衛保全工作及社區事務之管理與服務,並簽立服 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因故提前至106 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原告亦於同日撤哨。系爭契約第四條雖 約定:「服務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整(含稅)由 委託者於次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全額支付。」,惟就服務 費用部分係誤繕,每月服務費用應為199,900 元,原告並 開立106 年4 月至6 月之發票(聯安保全每月113,400 元 、聯安公寓每月86,500元,合計199,900 元。惟委託期間 內,依匯款紀錄金阪神社區僅有106 年5 月份服務費用足 額給付,而106 年4 月份僅給付服務費用166,527 元,10 6 年6 月份僅給付服務費用182,774 元,分別短少給付33 ,343元(計算式:199,900 -166,527 -30元匯費)及17 ,096元(計算式:199,900 -182,774 -30元匯費),合 計短少給付50,439元。嗣後原告同意扣除罰扣之14,500元 後,被告尚短少給付35,939元,雖經原告多次派員催繳, 惟被告均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7 年4 月至6 月服務期間多次將「安全管理服務 契約書」、「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促請被告管委會用印 ,但均未用印擲還。被告訴訟代理人江偉綸(管委會副主 委)於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庭中指述:「這個是草約 當時有適用三個月,當時主委剛好要請辭由我副主委代理 ,草約是指聲證一這張,我們打算要三個月適用滿意後再 正式在合約書上面用印給原告」。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 ,聲證一係被告簽署原告之「服務委託書」,「人員獎懲 辦法」則屬「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之一部分,故被告對 原告之扣罰即失所附麗。
2、又服務期間原告依約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以原告違 反契約多次扣罰服務費,但原告之說明未為接受,當原告 持續與被告協商時,被告卻恣意逕行扣款,且所列之問題 並無具體事由或證據。被告任以一己、單方、片面以原告 「違反合約、缺工扣款、損害賠償」為藉口,而拒不依約 給付服務費用,但被告依然故我,原告實非得已只能循法 律途徑解決。
3、又證人林憶萱指述被告管委會支付廠商款項之流程係依據 發票,經管委會財委、監委、主委簽名、蓋章後才會去銀 行匯款,顯見請款是需要層層審核,才會同意付款,付款 之依據豈是原告公司或總幹事可以恣意妄為。
4、被告107 年7 月30日庭呈「工作日誌」內容扣罰事項及金 額,係紀錄管理委員交辦,無法確認何人交辦?何人記錄 ?又庭呈106 年5 月19日第十二屆第十次例行性會議紀錄 、106 年6 月16日第十二屆第四次管委會臨時會議記錄及 106 年8 月18日第十二屆第十次例行性會議簽到簿,均無 法證實原告公司有同意扣罰之事項及金額。
5、就被告所列扣罰事由,原告說明如下:
┌──┬─────────┬─────┬──────────┐
│月份│ 扣款事由 │扣款金額 │原告說明 │
├──┼─────────┼─────┼──────────┤
│ │未交接4/1至4/4兩天│0元 │未敘明交接何人的兩天│
│ │薪資。 │ │薪資?扣罰依據為何?│
│ │ │ │不同意罰扣 │
│ ├─────────┼─────┼──────────┤
│ │106/5/12至106/5/25│21,000元 │原告公司同意以清潔員│
│ │間曠職七日。 │ │未事先請假造成調度困│
│ │ │ │難每日扣款1000元,合│
│ │ │ │計7000元。 │
│ ├─────────┼─────┼──────────┤
│四月│空哨兩次。 │0元 │請提出空哨日期及證據│
│ │ │ │。 │
│份 ├─────────┼─────┼──────────┤
│ │4月、5月遲到及未打│0元 │何人、何時遲到及未打│
│ │卡。 │ │卡,應提出證據? │
│ ├─────────┼─────┼──────────┤
│ │總幹事收受管理費 │0元 │被告管委會106/9/23存│
│ │1323元未入帳。 │ │證信函(鈞院卷p81已 │
│ │ │ │承認歸還,且本件受款│
│ │ │ │日期非原告公司進駐服│
│ │ │ │務時間。) │
│ ├─────────┼─────┼──────────┤
│ │郵務登記不確實。 │0元 │照片無法辨識發生之日│
│ │ │ │期,形式不爭執,爭執│
│ │ │ │其事實。 │
│ ├─────────┼─────┼──────────┤
│ │重大過失。 │0元 │事由不明,請提出證據│
│ │ │ │。 │
├──┼─────────┼─────┼──────────┤
│ │磁扣600×5 │500元 │原告公司同意以每個 │
│ │ │ │100元合計500元賠償。│
│ ├─────────┼─────┼──────────┤
│ │清潔員遲到早退。 │2,000元 │原告公司同意2000元之│
│ │ │ │扣款。 │
│ ├─────────┼─────┼──────────┤
│ │總幹事每天遲到。 │3,000元 │原告公司同意3000元之│
│ │ │ │扣款。 │
│ ├─────────┼─────┼──────────┤
│ │代打卡。 │0元 │總幹事因為社區管理費│
│ │ │ │存款故請人代打卡,縱│
│ │ │ │使方法不對,但卻是因│
│ │ │ │公,且無扣罰依據。 │
│ ├─────────┼─────┼──────────┤
│六月│總幹事收受管理費 │0元 │被告管委會106/9/23存│
│份 │2,126元未入帳。 │ │證信函(鈞院卷p81已 │
│ │ │ │承認歸還,因此無損失│
│ │ │ │。證人林憶萱也證述已│
│ │ │ │歸還前主委2500元) │
│ ├─────────┼─────┼──────────┤
│ │未入帳之管理費移交│0元 │請被告提出年度財務收│
│ │重大疏失。 │ │支總表,證明管理費無│
│ │ │ │法移交重大缺失之事實│
│ │ │ │。 │
│ ├─────────┼─────┼──────────┤
│ │小偷進入社區之重大│2,000元 │原告公司同意扣罰2000│
│ │疏失。 │ │元。 │
│ ├─────────┼─────┼──────────┤
│ │未投信箱丟棄信件重│0元 │證人林憶萱證述已與泰│
│ │大疏失。 │ │利公司完成點交,並無│
│ │ │ │信件丟棄情形。 │
│ ├─────────┼─────┼──────────┤
│ │保全員失職大過一次│0元 │如與小偷進入社區事件│
│ │。 │ │重複罰扣,基於一事不│
│ │ │ │二罰,公司無法認同。│
├──┴─────────┼────────────────┤
│ 合計 │14,500元 │
└────────────┴────────────────┘
6、綜合整理上述扣款事項及金額,⑴保全部分:小偷進入 社區之重大疏失2,000 元。⑵公寓大廈部分:清潔員未 事先請假造成調度困難扣款7,000 元+門禁磁扣500 元 +清潔員遲到2,000 元+總幹事遲到3,000 元,合計12
,500元。以上共計14500 元。原告同意上述罰扣14,500 元後,由原請求50,439元減縮為35,939元。四、被告則以:
(一)草約當時有約定適用三個月,被告打算要三個月適用滿意 之後再正式在合約書上面用印給原告。而且當初簽服務委 託書時以199,000 元為試用期間的服務費,沒有分保全或 物業管理。
(二)106 年4 月23日被告曾決議針對進駐後保全勤務有諸多疏 失,再討論是否繼續適用。當時原告所派駐的總幹事也有 參與會議。被告的多次會議記錄都有提到原告的保全有疏 失,另外根據總幹事自己製作陳報的工作日誌,總幹事自 己也有針對各項缺失的扣款做記錄。被告於106 年5 月19 日及6 月16日有跟原告開會,被告有提出一些扣款的說明 ,原告有同意。被告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存證信函 的附件四即有扣款明細,扣款明細當初都有告知原告,而 且被告是依照原告公司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人員獎懲辦法 的標準去扣款的。扣款明細如下:
┌──┬─────────┬─────┐
│月份│ 扣款事由 │扣款金額 │
├──┼─────────┼─────┤
│ │未交接4/1至4/4兩天│3,000元 │
│ │薪資。 │ │
│ ├─────────┼─────┤
│ │106/5/12至106/5/25│21,000元 │
│ │間曠職七日。 │ │
│ ├─────────┼─────┤
│四月│空哨兩次。 │2,000元 │
│份 ├─────────┼─────┤
│ │4月、5月遲到及未打│2,000元 │
│ │卡。 │ │
│ ├─────────┼─────┤
│ │總幹事收受管理費 │1,343元 │
│ │1323元未入帳。 │ │
│ ├─────────┼─────┤
│ │郵務登記不確實。 │2,000元 │
│ ├─────────┼─────┤
│ │重大過失。 │2,000元 │
│ ├─────────┼─────┤
│ │小計 │33,343元 │
├──┼─────────┼─────┤
│ │磁扣600×5 │3,000元 │
│ ├─────────┼─────┤
│ │清潔員遲到早退。 │2,000元 │
│ ├─────────┼─────┤
│ │總幹事每天遲到。 │3,000元 │
│ ├─────────┼─────┤
│ │代打卡。 │1,000元 │
│ ├─────────┼─────┤
│六月│總幹事收受管理費 │2,126元 │
│ │2,126元未入帳。 │ │
│份 ├─────────┼─────┤
│ │未入帳之管理費移交│2,000元 │
│ │重大疏失。 │ │
│ ├─────────┼─────┤
│ │小偷進入社區之重大│2,000元 │
│ │疏失。 │ │
│ ├─────────┼─────┤
│ │未投信箱丟棄信件重│2,000元 │
│ │大疏失。 │ │
│ ├─────────┼─────┤
│ │保全員失職大過一次│1,000元 │
│ │。 │ │
│ ├─────────┼─────┤
│ │小計 │18,126元 │
├──┴─────────┼─────┤
│ 合計 │51,449元 │
└────────────┴─────┘
(三)有關於工作日誌上面總幹事記載要扣款的金額,是被告依 照原告提供之「人員獎懲辦法」所約定獎懲扣款的金額, 依比率扣款的。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起委託原告負責系爭社區 之駐衛保全工作及社區事務之管理與服務,並簽立服務委 託書即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6 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委託書(即聲證一)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用為每月199,900 元,被告 就106 年4 月份僅給付服務費用166,527 元,106 年6 月 份僅給付服務費用182,774 元,分別短少給付33,343元(
計算式:199,900 -166,527 -30元匯費)及17,096元( 計算式:199,900 -182,774 -30元匯費),合計短少給 付50,43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服務費 用應為199,000 元等語,查:觀以卷附系爭契約第四條約 定:「服務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元整(含稅)由委 託者於次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全額支付。」,可知兩造以 書面約定之每月服務費確為199,000 元,原告雖主張金額 係誤繕,並提出其所開立之106 年4 月至6 月統一發票影 本(聲證三)為證,惟此統一發票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開立 ,且依證人林憶萱證稱:(問:你有無曾經在被告社區擔 任職務?)有,擔任總幹事,時間大概是106 年4 月底至 6 月,. . . (問:我們的合約書是約定新台幣199,000 元的金額為何你在轉帳給公司是用新台幣199,900 元轉帳 ?)因為我不記得是否有含稅金,(問:你們在社區支付 款項的流程?)工程做完後或每個月的服務費,服務費部 分應該是當月25日前會收到發票,如果是工程做完會在五 天內收到發票或收據,所以我們會依據發票上的金額做請 款,文件做完之後會請財委、監委、主委簽名、蓋章。都 簽完後才會去銀行匯款等語(見本院107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參以原告所提存摺影本(聲證四)所示被 告就服務費之給付係於106 年6 月27日匯款二筆各為166, 527 元及199,870 元,於106 年9 月27日匯款182,774 元 之情,可知106 年4 月至6 月之服務費,僅係由總幹事依 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管委員請款,且被告於終止契約前 亦僅於6 月27日匯款上開二筆金額,自難憑為認定兩造係 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199,900 元,是原告主張金額誤繕, 要無可採,兩造所約定每月服務費用應為199,000 元至明 。準此,被告尚未給付之服務費應為47,919元(計算式: 每月服務費199,000 ×3 月=597,000 元,被告匯款166, 527 元+199 ,870 元+182,774元-90 元匯費=549,081 元 ,597,000 元-549,081元=47,91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主張,要屬無據。
(三)又被告抗辯因原告進駐後保全勤務有諸多疏失,被告有跟 原告開會,被告有依原告提供之員獎懲辦法標準提出扣款 說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存證 信函的附件四即有扣款明細,故自服務費扣款51,449元, 已無尚欠之服務費等語,則為原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於 107 年4 月至6 月服務期間多次將「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 」、「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促請被告用印,但均未用印 擲還,而「人員獎懲辦法」為「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之
一部分,故被告之扣款失所附麗,且被告以原告違反契約 多次扣罰服務費,原告均未同意,被告所列之問題並無具 體事由或證據等語,查:
1、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僅有聲證一之服務委 託書,而就原告另所提供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及「 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均未經 用印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依被告所陳稱:這個是草約當時 有適用三個月,草約是指聲證一這張。我們打算要三個月 適用滿意之後再正式在合約書上面用印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被告106 年5 月19日第12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五記載:「 說明:聯安公司於106 年4 月1 日進駐社區服務,由於正 式合約尚未簽訂,本議案討論聯安公司合約內容細項,待 無誤後再正式簽約用印。決議:因聯安保全有重大缺失, 經討論後決議另行招標。」,可知就原告所提出之「安全 管理服務契約書」、「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契約內容截 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均未經被告之同意,故關於該二份契 約書之相關條款及屬於「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契約一部 分之「人員獎懲辦法」,自難認亦屬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條款。準此,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已進駐系爭社 區保全及管理維護,但兩造因尚在議定細節階段,未完成 正式簽約,應僅以系爭契約即聲證一草約之內容為兩造應 遵循之依據,被告另以「人員獎懲辦法」為原告執行社區 管理、保全事務缺失之扣款依據,要屬無據。
2、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其所提出扣款事項及金額乙節,亦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板橋中正路149 號存證信函、 106 年4 月23日第12屆第6 次例行性會議記錄106 年5 月 19日第12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6 年6 月14日 第12屆第8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總幹事林憶萱之工作 日誌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⑴板橋中正路149 號存證信函雖附有四月扣款明細33,323 元及六月扣款明細18,126元,然此僅係被告單方通知, 並未見原告有回覆同意扣款之信函,要難認原告已同意 此二筆扣款。
⑵而依106 年4 月23日第12屆第6 次例行性會議會議記錄 及106 年5 月19日第12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 內容,均屬針對原告服務之缺失項目及是否正式簽約為 討論及決議,亦未有扣款之議案及決議。
⑶又106 年6 月14日第12屆第8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雖於議題一針對原告請款事宜,決議:「經討論後先支
付106 年5 月服務費,106 年4 月服務費需扣除空哨兩 次,清潔人員6 日未上班及打卡單未打卡之扣除費用後 ,支付106 年4 月服務費。」,然未記載扣款金額,且 總幹事林憶萱雖屬原告派駐系爭社區處理管理業務之人 並擔任當日會議紀錄,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當日有獲原告 授權處理服務費之扣款爭議,自難認此次決議效力及於 原告。是被告憑為抗辯雙方已合意扣款33,343元云云, 要無可採。
⑷至總幹事林憶萱之工作日誌雖記載有106 年4 月未交接 扣二天薪資3,000 元、106 年5 月12日起至106 年5 月 25日中間7 天曠職扣21,000元、空哨二次扣2,000 元、 郵務登記不全扣2,000 元、遲到扣2,000 元(4 、5 月 )、管理費扣1,343 元、重大過失扣2,000 元,共33,3 43元,惟依證人林憶萱所證稱:(問:提示工作日誌, 這份工作日誌是否你寫的嗎?)P1 的下方是主委口述 我寫的,上方的小字是我寫的,P2 的上方是小字是我 寫的,下方的大字是主委寫的。P3 的小字是我寫的, 最下面消防安檢那行是主委寫的。(問:主委為什麼要 叫你寫這些?)除了P1 下方扣款是主委叫我寫的以外 ,其它的本來是要K進去電腦裡面的。. . . (問:你 有沒有把被告社區主張這些扣款情形反應給公司?)有 。當時的主管跟我說他會跟社區做溝通等語,可見原告 並未同意此部分扣款;再參以其所證稱:(問:你有無 印象原告公司曾經參加被告的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扣款 的事情?)原告有同意讓社區做扣款,但是沒有同意扣 多少金額。所以我才會離開社區後,多次回去社區參與 開會等語,亦徵原告固認被告得就其管理維護及保全事 務之疏失扣款,然兩造仍未達成扣款金額之合意。 ⑸此外,被告就原告已同意扣款51,449元之事實,並未能 更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既已自認被告得扣款⑴保全部 分:小偷進入社區之重大疏失2,000 元。⑵公寓大廈部 分:清潔員未事先請假造成調度困難扣款7,000 元+門 禁磁扣500 元+清潔員遲到2,000 元+總幹事遲到3,00 0 元,共計14500 元,應認被告就此範圍內之扣款抗辯 可採,逾此部分之抗辯,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為47,919元,扣除原告於本 件同意扣款之14,5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服務費33,419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41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 元,由被告負擔663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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