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簡明峰
被 告 丁聖安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瑋
被 告 林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98元,及被告丁聖安自民國107年7 月27日起;被告林高裕自107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0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聖安於民國107年1月6日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00 號與民生街交岔路口處,因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 行且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之過失,致使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緊急剎車,而遭被告林高裕駕駛311-FU公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97,884元(含零件51,762元、工資46,122元 )。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簡立人所有,簡立人已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聖安則以:對車禍事故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本件二位 被告均有過失。折舊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高裕則以:對車禍事故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折舊部分 請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分別因前述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又本件事 故經被告丁裕安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一、丁聖安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併
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且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 中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高裕駕駛民營公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三、簡明峰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共同行為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0月(推定為15日),至10 7年1月6日受損時使用已達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1,76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5,1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46,122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51,298 元(計算式:5,176元+46,122元=51,29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1,298元及被告丁聖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被告林高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 被告負擔2,0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