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8年度,8號
PCEM,108,板秩,8,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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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徐永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90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19日00時1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西瓜刀1把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 ,本件被移送人徐永振雖辯稱:西瓜刀是拿來防身用的等語 ,惟扣案之西瓜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被移送人為93年10月1日 生,於行為時年僅14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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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