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7年度,243號
PCEM,107,板秩,243,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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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43
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吳○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王○博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騰家龍 


      張○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騰瓏 


      吳昀鴻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1月9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5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諺王○博騰家龍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緩新臺幣壹仟元。
李騰瓏吳昀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吳○翔張○辰不罰。
扣案之西瓜刀貳支、手持式火焰信號彈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吳○諺王○博騰家龍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諺王○博騰家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福和水門口前。(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王○博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移送人騰家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 送人吳○諺王○博騰家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業 如前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又被移送人吳○諺為90 年5 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7歲;被移送人王○博為90年3 月 生,於行為時年僅17歲;被移送人騰家龍為89年12月生,於 行為時年僅17歲,均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吳○諺王○博騰家龍僅因細故而意圖鬥毆而聚眾,兼衡渠等犯 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貳、被移送人李騰瓏吳昀鴻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騰瓏吳昀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時4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福和水門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騰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 刀壹支、手持式火焰信號彈壹支;被移送人吳昀鴻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支於前揭時、地因與被移 送人吳○諺王○博騰家龍等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騰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吳昀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四)扣案之西瓜刀2把、手持式火焰信號彈1支及扣案之西瓜刀 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 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 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 為。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 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另按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 人李騰瓏吳昀鴻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已 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移送人李騰瓏持西瓜刀、手持式火 焰信號彈、被移送人吳昀鴻持西瓜刀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同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李騰瓏為89年4 月1 日生,於 行為時年僅17歲;被移送人吳昀鴻為89年12月21日生,於行 為時年僅17歲,均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李騰瓏吳昀鴻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裁處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西瓜刀2 把、手持式火焰信 號彈1 支分別係被移送人李騰瓏吳昀鴻所有,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沒入。
參、被移送人吳○翔張○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翔張○辰於上述時地亦有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移送人吳○翔張○辰堅決否認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移送人吳○翔稱:因為我和張○辰是把機車停放在水門口 旁,然後進到操場跑步,跑到滿身汗就回到水門牽機車,看 到一個男子和警察在吵架等語,而被移送人張○辰稱:我是 受吳○翔邀約至現場散步,後面就看到一群人聚集,後來看 到有認識的朋友在那,就過去現場,然後問現場什麼情形, 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依移送書所載被移送人吳○翔、張○ 辰係被移送人吳○諺邀約至現場,惟被移送人吳○諺已於警 詢時陳稱現場聚眾認識的人為:騰家龍王○博吳昀鴻, 且表示他聯繫到場之人亦為前述3 人,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



吳○翔張○辰有因被移送人吳○諺之聯繫,而意圖鬥毆聚 眾之事實,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移送人吳○翔張○辰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5條第2 項、第46條、第87條第3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2 項、 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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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