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禮仲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巫江禮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再審
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楊禮仲輔助參加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 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二、本院按:
㈠、再審原告巫江禮與參加人楊炎生即聲請人父親就參加人原所 有之彰化縣○○鎮○○段512、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 再審原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再審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以104 年7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24號函准許參加人收回系 爭耕地自耕。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駁回 、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下稱105判531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後,再以本院105判531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部分, 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駁回;另第13、14款部分, 於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移送臺中高行後,臺中高 行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人以其已於107年1月取得 系爭耕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為利害關係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聲請輔助參加本件再審之訴,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