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3號
再審 原告 巫江禮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再審 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珠
參 加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楊禮仲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2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 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 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判 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 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