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2號
再審 原告 巫江禮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再審 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珠
參 加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楊禮仲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2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楊福建變更為黃瑞珠,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的經過:
㈠、再審原告與參加人就參加人原所有之彰化縣○○鎮○○段51 2、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民 國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再審原告申請續訂租約,參 加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再 審被告核算再審原告102年度全年收支,審核認為符合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規定,另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補償,並以104年7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24號函 ,通知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104年度訴字第4 61號判決(下稱104訴461判決)駁回、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 31號判決(下稱105判531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嗣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判531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3、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第1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駁回 ;另以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本院以106年 度裁字第22號裁定移送臺中高行後,臺中高行以106年度再 字第3號判決(下稱106再3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院107年 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 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以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 以裁定移送臺中高行)。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對本 院105判531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無非係主張參加人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所提出之另筆耕地即彰 化縣○○鎮○○段325地號土地(下稱325地號土地),實際 係出租第三人楊成漢,參加人並未自任耕作,並提出錄音暨 譯文、未經填載之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下稱租約 協議書範例)。而於臺中高行106再3判決駁回後,本院原確 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租約協議書範例為空白文件, 無簽約當事人、具體內容,不具備文書要件,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謂得證明待證事項之證物要件不 符;另提出之譯文內容及光碟片,係本院105年10月13日105 判531判決後取得,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 已存在,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要 件。雖臺中高行106再3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未提出該等證據, 然已實體審認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裁判, 而認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所持理由不同,駁回結果 則無二致,至前程序之臺中高行,縱未調查參加人對325地 號土地是自任耕作或出租他人之事實,屬對前程序104訴461 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議,非本院所得審究」, 駁回上訴。
㈡、本件再審意旨略以:⑴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並不是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當時提出的租約 協議書範例,而是指再審原告知悉,但需由司法機關調取, 存放在彰化縣政府,由參加人出具將325地號土地委託楊成 漢耕作之租約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錄音及 譯文,雖係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判531判決後取得,惟由楊成 漢在325地號土地耕作之作物,早於本院105判531判決之前
存在,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若傳訊楊 成漢或其母親邱秀氣,即可得知325地號土地係由楊成漢承 租耕作,並以耕作者身分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風災補助,參加 人不符合得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⑶原確定判決發 現臺中高行106再3判決漏未斟酌,本應廢棄發回,又未向彰 化縣政府調取參加人出具之委託耕作租約協議書或調查楊成 漢是否承租325地號土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 誤;若法院認為上開事由,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請依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3項規定移送臺中高行;又據再審原告調查,參加人 之子楊禮仲曾在大陸地區工作,嗣參加104年高考三級人事 行政,105年6月分發經濟部人事處,於經濟部工業局服務。 若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楊禮仲於103、104年間之入出境紀錄 ,或向考試院、經濟部人事處確認榜示及分發情形,可推翻 參加人主張,是再審原告本次所提再證8-13之國考經驗談、 放榜查詢、碩博士論文查詢、分配機關、中央機關員工運動 會秩序冊、人事室業務內容等資料,及楊禮仲之入出境資料 ,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開啟再審 程序調查之必要等語。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所 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第275條第3項規定,未具體指出如何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由本 院另以裁定移送臺中高行,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