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侯森茂
侯蔡素貞
侯吉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2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 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25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89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10月16日又為本件再審之 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 情形為再審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 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