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218號
TPAA,108,裁,21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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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威騰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瑞士商紅牛公司(Red Bull AG)



代 表 人 珍妮佛包爾絲(Jennifer A.Powers)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以「JIAMOSE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4類之「黑油,黃油,切削油,潤滑油,太古油,齒輪油 ,內燃油,汽缸油,油精,機油,循環油,機車油,汽車驅 動油,工業用油,馬達油,輕油,重油,潤滑用油脂,壓縮 機油,發動機用燃料」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 為註冊第162414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 示)。嗣參加人於103年4月28日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檢具國外先使用商標及我國 註冊第1489889號、第1239763號、第1386324號、第1610969 號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至6所示),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前揭商 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5年9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30295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前處分)。參 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違前揭商標 法之規定,以106年4月26日經訴字第10606304950號為「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 願決定。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06年7月27日中台異字 第10604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商標是否違反 同條項第10款規定則無庸再予審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據爭商標雖為 著名商標,仍不得逕自擴張商標權保護範圍,任意限縮他人 使用類似之設計元素於不同商標中。況商標近似之判斷須以 整體觀察為原則,不得僅取其中一設計元素為比較,原判決 僅以系爭商標之奔牛圖樣用以比較,實屬不當。況上訴人實 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均係以牛圖及JIAMOSE英文字樣並陳,反 觀參加人之商標係以2隻紅色鬥牛相對之圖樣呈現,並加註 RED BULL字樣,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兩商標屬不同商標或公 司,並無誤認混淆之情事。惟原判決於審查時將兩商標割裂 觀察,忽略系爭商標為一兩腳奔牛呈45度角且圖騰均與英文 字JIAMOSE相連,而據爭商標圖樣係四腳之2隻鬥牛水平相對 ,並加註RED BULL於上方或下方,兩商標實不相似。㈡系爭 商標使用於一般汽機車之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並無任意分 割或簡化圖形誤導消費者,其不僅與參加人主要出產商品能 量飲料或其多角化經營之競技賽車大相逕庭,且我國消費者 對於參加人所強調之競技賽車界並未多有了解,競技賽車成 本高,其耗材與零組件亦與普通汽機車不同,於業界與消費



者心中顯然有別。至參加人所提出之批踢踢實業坊網友之推 文及輕型機車綜合(250CC以下)-Mobile01網友留言,均係 在討論訴外人鼎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油公司) 所生產之紅牛商品,僅因上訴人與鼎油公司於機車用油市場 相當,其方一併討論上訴人商品,然與上訴人商品根本無關 。是以,網友討論本係指鼎油公司商品與上訴人商品之不同 ,原判決卻將其均視為同一商品討論,而認有混淆誤認之虞 ,顯有違誤。況系爭商標申請日期為103年2月16日,而原判 決所引之諸多參證日期則在98年間,原判決顯以早於商標申 請日前之證據,作為後來方申請之商標是否誤認混淆之證據 ,其認定顯有違誤。㈢上訴人於粉絲團所使用有「Red bull group」標示之旗幟,係於97年6月間即開始使用,參加人卻 至99年方申請登記「Red Bull」商標,且上訴人使用之旗幟 圖樣僅有牛頭圖案,不及系爭商標整體牛隻之1/3,即是否 相似即有疑問。原判決既認系爭商標於97年及102年間即有 使用之事實,卻忽略系爭商標經上訴人長期使用早已具有相 當識別性。上訴人已提出大量出貨單,證明於第4類油品市 場紮根多年且深受消費者信任,參加人僅贊助汽機車賽事活 動,並未實際使用據爭商標於第4類油品市場,兩者銷售市 場及消費族群截然有別,無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之虞,原 判決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依參加人所提之公 司簡介資料及相關判決、異議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全球及 亞洲行銷費用資料、2011年至2014年臺灣活動資料、網路論 壇討論資料、據爭商標能量飲料市佔率統計、紅牛品牌產品 行銷策略研討網路文章、2008年至2010年百大社交品牌排行 榜網頁資料、2009年Facebook百大品牌網頁資料、2009年至 2011年Brandz全球100大最有價值品牌網頁資料、歐洲品牌 研究院2011年至2014年所公布之全球百大品牌排名與價值估 計資料、「紅牛:可口可樂與百事之外的最有價值飲料品牌 」等資料可知,參加人所屬之紅牛公司集團(下稱紅牛公司 )自1987年起,以「Red Bull」「Double Bull Device」及 一系列牛圖標章對外營業,並以該標章作為其主力商品能量 飲料及其他商品與服務之商標,紅牛公司在全球各國透過分 公司或經銷商銷售能量飲料,2013年的營業額已約50億歐元 ,至2014年已擴展至全球約167個國家,在全世界共賣出超 過56億罐的能量飲料,參加人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102 年6月21日)以「Red Bull標章」在包括我國在內的世界各 國獲准商標註冊,參加人除持續投入大量廣告費行銷據爭商 標商品外,並長期於國內外贊助、參與或主辦汽、機車相關



賽事及競技等行銷活動,另Red Bull標章於102年名列全球 百大品牌第49位,歐洲品牌研究院估計Red Bull標章之品牌 價值,自2013年起即已超過1,500萬歐元,折合新臺幣超過5 億元,其品牌價值緊追在飲料界龍頭可口可樂和百事可樂之 後,名列飲料產業第3位,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行商訴字 第112號及第180號判決認定其為著名商標。堪認據爭商標於 系爭商標102年6月21日申請日前,至少在能量飲料商品所表 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著名商標之程度。㈡ 系爭商標係由一向右上方作跳躍奔跑狀態之墨色牛圖,並在 其右下方臀部內側置一略經設計之外文「JIAMOSE」,及該 外文底部置有由左至右依序排列之6個小墨色方塊圖案、1個 細長條墨色塊狀圖及字體細小之外文「MOTOR OIL」聯合組 成。而據爭商標或由紅色外文「Red Bull」結合黃色空心圓 上置入紅色對衝雙牛圖所共同組成;或黃色空心圓上置入紅 色對衝雙牛圖所組成;或紅色外文「Red Bull」結合黃色空 心圓上置入紅色對衝雙牛圖,再搭配外文「Energy Drink」 及藍白相間之方形設計底圖所聯合組成;或1隻紅色奔跑牛 圖所構成。兩商標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牛圖」 為主要識別部分,且牛圖均有前腳略為屈膝、尾巴上揚、牛 角前傾、牛背微拱及前後腿騰空躍起之相同特徵,整體構圖 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不易區辨,且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系列之商標 ,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據爭商標彼此間雖有文 字或圖形之設計差異,然商標圖案中均有鬥牛圖形,再觀諸 據爭商標實際行銷資料,顯見參加人係以該鬥牛圖形作為據 爭商標之共同主要識別部分,相關公眾已可藉由該鬥牛圖形 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又據爭商標既為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 對據爭商標中所共有的鬥牛圖形自有極深之印象,然系爭商 標亦以高度近似之騰空躍起鬥牛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 ,且該鬥牛圖形佔整體商標圖樣顯著部分,相關消費者見系 爭商標,實難忽略該鬥牛圖形,是縱使系爭商標在鬥牛圖形 下方尚附加有「JIAMOSE」、「MOTOR OIL」字體,但其為英 文字而非國人熟悉之中文,在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該鬥牛 圖形已在相關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印象之情形下,系爭商標 「JIAMOSE」「MOTOR OIL」英文字已難發揮區辨商品來源之 作用,是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無疑。㈢系爭商標以 鬥牛圖形指定使用在機油等商品上,應具有相當識別性,然 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識別性極高,他人稍有攀附,極容易 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前段並不以「商品或服務同一或近似」為要件,若著名商標 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或著名商標之商品服 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有高度關聯性,即可能使公眾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據爭商標雖未註冊在機油等油類商品上,然 其不僅註冊登記在包含其所著名之飲料商品在內之各式商品 服務上,且參加人所屬之紅牛公司,設立不同子公司,以網 路及跨國經營方式,經營內容授權、電視頻道、雜誌、遊戲 、影片發行、唱片發行、商標授權、周邊商品販賣、服飾品 牌、電信服務、館場場地租借和餐廳經營、創意專案合作與 推廣、汽機車賽事、運動相關活動舉辦、參與、贊助及車隊 和球隊贊助等業務,實具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所授權之商品 含括模型車、模型飛機、電動玩具、衣服、服飾、手套、鞋 子、手錶、太陽眼鏡、背包、文具用品、USB、滑鼠、手機 套、床單、毛巾、靠枕、貼紙等各式商品,與汽機車直接相 關者,亦有維修汽機車所需工具、工具箱等產品,尤有甚者 ,參加人長期藉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賽車活動推廣據爭諸商 標,並在臺灣舉辦各式機車表演競賽活動,已使據爭商標與 汽機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參加人所屬之紅牛公司亦有授權 IPONE SA公司使用「Red Bull」「DoubleBull Device」等 Red Bull標章於其機油/潤滑油等產品,並透過經銷商於臺 灣市場銷售,堪認參加人不僅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經營 觸角已延伸至汽機車用品、機油、潤滑油等領域,自與系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機油等商品相同或有高度關聯性存在。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爭商標 併存,然所舉證據卻無法證明該事實,自無以憑採。㈣上訴 人產品原使用註冊第1090991號「鹿圖」為商標,嗣申請註 冊第1185152號及0000000號「牛圖」商標,再演變為系爭商 標,由上訴人上開商標使用之演變歷史,可見上訴人係刻意 模仿參加人之商標。此外,參加人在其「JIAMOSE加摩仕潤 滑油粉絲團」網頁,持續轉貼參加人所贊助之各項汽機車運 動賽事,並記載「紅牛車隊真的很懂得包裝形象與宣傳」( 刊登日期103年11月1日)、「加摩仕紅牛替紅牛車隊VETTEL 加油!」(刊登日期101年11月19日)等文字,另上訴人亦模 仿參加人「贊助賽車活動」之方式推廣系爭商標,並在其宣 傳旗幟加註紅色「Red bull group」字樣於系爭商標下方( 下稱系爭宣傳旗幟),以上堪認上訴人顯係刻意攀附參加人 Red Bull標章之聲譽,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謂為善意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著名商標不以註冊為必要 ,據爭商標非僅在我國之註冊商標,亦包含參加人先使用之 原判決附圖2之商標,該商標早已使用「Red Bull」字樣,



另由參加人所提前開使用證據,可證明早在系爭商標102年6 月21日申請日前,據爭商標早已建立其知名度,是上訴人以 系爭宣傳旗幟使用日期在據爭商標註冊日期之前,主張其無 攀附意圖,顯刻意迴避據爭商標為系列商標且已有先使用之 事實。此外,雖上開貼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然由該貼文 網頁及系爭宣傳旗幟上所載商標圖樣,可證上訴人早於97年 、102年間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使用之方式有攀附 參加人商譽之情形,尤可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惡意存在。㈤ 依參加人所提證據,PTT網路論壇102年1月16日記載「紅牛 幾時出機油了……!?」「我想起來了,家模式跟紅牛算是 同一個母〝公司〞的油品XD」,Mobile01論壇98年10月29日 記載「當時抱著極大的期盼的〝紅牛〞……結果是〝JIAMOS E≠RedBull〞……小弟還真是天真……」,消費者部落格「 小阿魯的家」98年10月9日記載「好懷念,自從下來屏東過 後還沒看過加摩仕,都找不到= =跟朋友講紅牛,他們都以 為是Red bull的那個紅牛,真是囧」,顯見相關消費者已有 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產生。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論壇文章日期 為98年,不可作為102年6月21日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是否混 淆誤認之證據云云,然系爭宣傳旗幟可證明上訴人自97年即 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長久以來行銷商 品之方式已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又稱前開PT T討論內容所討論的紅牛商品是訴外人商品,與上訴人商品 不同云云,然該PTT討論字串記載「包裝也很像飲料罐,家 模式也是臺灣神油」「家模式跟紅牛算是同一個母〝公司〞 的油品XD」、「我以為你要加能量飲料進去」,討論對象顯 係參加人能量飲料商品與上訴人加摩仕機油商品,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主觀解讀,並不足採。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 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 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等違背法令,對於原 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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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紅牛公司(RedBullA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紅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