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21號
TPAA,108,裁,21,2019011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蕭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孚竹 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 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 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 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 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



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 ,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 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 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 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自行對智慧財產法 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原審收文日)自行提出行政上訴 狀,嗣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6 月6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陳建勛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受 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 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1頁


參考資料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