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20號
TPAA,108,裁,20,2019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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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邱寶宗

法定代理人 邱淑華


2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判字第6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 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所定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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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