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9號
TPAA,108,裁,19,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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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邱寶宗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邱淑華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 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或代表。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 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 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 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 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 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 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 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 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依上 開規定可知,如依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事 由,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本院管轄並準 用關於上訴審級之訴訟程序,即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除有 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再審原告應委 任律師爲其訴訟代理人始合法;如依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準用關於第1審級之訴訟程序 ,即無需強制律師代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依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及第7款所提之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並 準用關於上訴審級之訴訟程序,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應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合法。茲因再審原告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迄今未為 補正,則其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所提之再 審之訴部分,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規定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此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三、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為行政訴訟第265條所明定。經查,本院受理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審酌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 不合,本院審判長乃於107年12月14日裁定命補正,經核該 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再 審原告雖未以抗告名義表示不服,然於107年12月27日向本 院聲明異議,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該異議之聲明視為 抗告,是以該聲明異議仍屬不合法,併予敍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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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